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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房未完工即搬家具,工人坠亡如何定责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121次    

  魏建国

  新房未完工,家具店工人失足坠亡

  2005年,河南省内乡县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承建某厂部分商品楼,在商品楼未完工交付的情况下,建筑公司负责人在购房户靳某的恳求下,将该商品房五楼一套单元房的钥匙交付给靳某进行室内装修。

  2006年11月14日,靳某在封某处购买部分家具,封某指派其雇员范某将家具送往指定地点安装。在搬运家具的过程中,范某不慎从五楼坠下身亡。为此,死者亲属将建筑公司、靳某及封某诉至内乡县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2万余元。

  本案是“多因一果”侵权类型

  内乡县法院审理认定该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类案件。所谓“多因一果”侵权行为,是指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首先,本案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行为。即作为建筑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雇主的封某对雇员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作为靳某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和死者范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共同造成了本案同一损害结果的范某坠楼身亡。其次,从过错层面看,本案的三个加害主体之间对范某的死亡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的过失。即本案侵权行为中的三个加害主体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也即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必然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再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被告封某、建筑公司和范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范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购房户靳某只为封某和建筑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即靳某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导致范某死亡。所以靳某的行为与本案的损害结果只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最后,从上述数个行为之间的结合方式与结合的程度而言,这数个行为并非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而共同造成了范某的死亡,且上述数个行为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及后果是可以区分的。

  “多因一果”侵权责任怎样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各行为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即按过失大小或原因力的比例担责。对于过失程度判断的基本标准是:重大过失重于一般过失,一般过失重于轻过失。各种过失轻重程度的判断一般以注意义务的程度高低来确定。原因力比例大小的判断原则是:直接原因的原因力大于间接原因,主要原因的原因力大于次要原因,与损害结果距离近的原因事实的原因力大于距离远的原因。

  本案中,从过失大小,也即注意义务程度高低来看,作为封某、建筑公司和死者均没有保持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就行为与结果的原因力比例而言,封某、建筑公司和死者的行为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即与范某的死亡之间原因力比例最大。因此,封某、建筑公司和死者均应对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当大的责任份额。当然,购房户靳某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过其原因力比例相对而言是较小的。

  因此,法院认为,作为雇主对雇员范某的人身没有尽到安全教育和保护责任,故原告要求封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而建筑公司本应对所建房屋的施工及安全负责,在未进行验收、交付使用,且未安装楼梯防护栏的情况下即允许住户进入工地搬运家具,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范某坠楼身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死者范某没有预见该商品楼未安装防护栏和楼梯存在的危险,也有明显过错,故范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靳某没有尽到防护义务,对造成范某身亡也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关于赔偿份额,法院判定封某承担40%,建筑公司承担30%,原告方承担25%,靳某承担5%,即封某、建筑公司和靳某分别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为9.5万余元(含已付的5万元)、7.2万余元(含已付的5万元)和1.1万余元。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来源: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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