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召
案例:鲁某、杨某、王某三人自1995年开始经营砖窑,后因收益分配发生纠纷,鲁某将杨某、王某二人告上法庭。杨某、王某均到庭参与法庭调查和辩论。庭审后,王某委托杨某为诉讼代理人。2009年3月5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二被告给付鲁某合伙收益2.5万余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同年3月17日,法院开庭宣判,王某因外出打工未到庭。法官当庭向原、被告分别送达判决书时,鲁某签收,杨某拒绝签收。两名办案人员在给杨某、王某二人的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将这一情况记入宣判笔录。后两被告没有按时履行判决,鲁某申请执行。经鲁某申请,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启动执行程序。检察机关发现后,认为法院启动执行程序错误,遂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及时纠正了错误。
如此启动执行程序,法院究竟错在哪里?检察机关认为,错在判决书没有向被告王某送达,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法院不应进入执行程序。
而诉讼文书送达的法律要件是:送达对象适格,形式要件完备。二者缺一不可。裁判文书乃诉讼文书的一种,事关当事人实体权利,更不可有丝毫的含糊。
一、诉讼文书送达的对象必须适格。根据送达方式的不同,法律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对象作了不同的规定。所谓送达对象适格,是指某种特定送达方式有不同的送达对象。对象最为宽泛的是直接送达,包括受送达人、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向法院指定的代收人。其次是留置送达,对象有受送达人、与受送达人同住的成年家属、受送达人指定为代收人的诉讼代理人。其他送达方式的对象则较为特殊。如转交送达,其对象仅限于现役军人或服刑人员;公告送达则要求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形。
实践中,送达人如果不注意区分每种送达方式的对象,也会错选送达方式,如对诉讼代理人随意适用留置送达等。
二、诉讼文书送达的形式要件必须完备。法律对送达的形式要件作了严格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的形式要件是:必须有送达回证,由送达对象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然,由于送达方式不同,法律对一些特殊送达方式的形式要件也有一些特殊规定。如公告送达的,民诉法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实践中,会出现送达人随意简化送达形式要件的现象。如留置送达的法律规定是:当送达对象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有些送达人怕“费事”,把“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要件一概省略。这种不完备送达形式,带来的唯一后果就是送达无效。
三、裁判文书的送达有特殊方式。与一般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有所不同的是,裁判文书送达多出一种方式,即宣判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据此,宣判送达的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即民事案件的原、被告或第三人。形式要件是法官当庭宣读裁判文书,如果当事人拒绝签收,则将当事人拒绝签收的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这种送达突破了一般送达方式的形式要件——送达对象的签收。在此情形下,即使受送达人拒绝签收也视为送达。其法理在于,法官已通过宣读将裁判文书内容口头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是否签收裁判文书,不影响裁判文书内容的实际传达。
本案中,鲁某系原告,当场接收判决书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完全符合直接送达的法律要件。作为本案的被告,杨某是适格的送达对象。虽然他拒绝签收判决书,但法官已在宣判笔录中记明,符合宣判送达的形式要件,应视为有效送达。
但本案中,法官向作为王某“诉讼代理人的杨某”宣判送达的行为是错误的。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身份不能成立。《民诉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可能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不宜作诉讼代理人的人,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作为同案被告,如果杨某代理王某诉讼,则可能损害王某的利益,故杨某没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因此,法院允许杨某担任王某的诉讼代理人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书仅向本案原告鲁某、被告杨某送达,没有向本案被告王某有效送达,剥夺任何一个当事人的上诉权都将导致判决不生效。对于一份尚未生效的判决启动法律程序,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只有生效裁判才能进入执行程序的规定。
(作者单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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