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女士在某农场工作七年离职,后起诉用人单位补缴保险和公积金、支付补偿款和利息,北辰区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条款中有“别无争议”等约定,原告仅按协议获赔补偿金,其他诉请驳回。据悉,这是本市法院首次适用9月14日实施的劳动法司法解释(三)审结案件。
2000年4月起,王女士以农民工身份在本市某农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因企业资产重组,某牧业公司成立,王女士划归新公司并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签协议书,王女士与某劳务公司签约,以定向派遣方式继续在农场工作。2009年10月王女士因与同事发生纠纷离职。
今年6月,王女士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牧业公司为其缴纳2000年4月至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及2007年11月至今的相关利息,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王女士又告上法庭。庭审中,被告牧业公司同意支付补偿金,其他诉请不同意。
北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所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自由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其中约定被告一次性给原告补偿款7000余元,并有条款“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别无争议,双方均不得就劳动关系项下的任何事项提起仲裁、诉讼。双方一致确认对本协议所有条款均已作出说明,均充分理解协议内容与法律后果。”因此,补偿金一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缴保险和公积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付利息一节,系原告自身未到被告处领取,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7000余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本案法官告诉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为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后,一方又反悔而发生劳动争议提供法律依据。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遇“双方别无争议”等类似约定,一定要认真阅读、慎重签字,如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再后悔起诉追讨,又无足够证据将协议推翻,诉请无法得到支持。(记者冯琳 通讯员于翔 刘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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