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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医遭遇“过度检查”维权有门道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218次    
2010年7月2日,郭丽芬带6岁的孙子去一家医院治病时,曾告诉医生有发热、头胀痛、咽喉红肿疼痛、咳嗽、痰粘、鼻塞黄涕等常见重感冒症状,但医生除做了测体温、血常规等常规检查外,还要求做了X光、脑CT,核磁共振、彩超、艾滋病、梅毒、类风湿等53项检查,郭丽芬出于对医生的信任,加之以防万一,便顺其自然。可通过两天的检查、花去2792元费用,结论是一般人一眼都能看出的风热感冒。至此,郭丽芬觉得自己遭遇了媒体曝光的“过度检查”,遂要求医院赔偿。

  法院审理后,判决医院赔偿郭丽芬不合理的检查费用2610元。《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即“过度检查”为法律所禁止。

  首先,判断是否构成“过度检查”的标准是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检验筛查操作规程、常规等确立的诊疗规范。作为患者或其家属事先也有权了解相关情况,因为《侵权责任法》第5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只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超出上述诊疗规范及诊疗常规,即为“过度检查”。就本案而言,根据郭丽芬的主诉,医生完全可以确认是风热感冒,医生仅需进行测体温、做血常规等常规检查,其要求做X光、脑CT,核磁共振、彩超、艾滋病、梅毒、类风湿等53项检查,明显超出诊疗规范。

  其次,由于医疗行为包括检查、诊断、治疗、护理等诸多环节,检查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而《侵权责任法》第55条所明令限制的仅仅是“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即医疗机构不必要进行的检验、筛查病情的项目。故就“过度检查”的处理包括两大方面:如果没有造成患者新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当赔偿患者不必要的检查费用;如果因“过度检查”贻误了正常诊疗或造成患者新的人身伤害,则医疗机构应赔偿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精神损失。本案既然未造成小孩新的人身损害,医院也就应当且只能赔偿不必要的检查费用。(袁梅)

来源: 中工网——《劳动午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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