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约定内容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如何化解?近日,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不当处理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对方承担60000元的经济补偿。
刘某委托某物流公司将一批货物由石家庄运往山东省威海港。2010年5月12日,骏马物流公司与刘某签订书面运输合同,由物流公司所有的两辆货车承运,司机罗某在承运人处签字,约定运费7500元,货到后付款。2010年6月3日,罗某将货物运抵威海市华夏工业园,因刘某要求将货物运到威海港,而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为威海,双方在运费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遂将货物从威海运回无棣,至今未将货物交付原告。
无棣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该运输合同的目的地是威海港,但该协议注明的地址是威海,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因而,被告将货物运至威海市区即完成了承运人应负的义务。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组织卸货的同时应当向被告支付运费,其以未到目的地威海港为由拒绝卸车和支付运费,从而形成了本次纠纷。
被告罗某并未采取积极合法手段将货物交有关部门提存,尤其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方已报警的情况下,被告却以行使留置权为由将涉案货物运回其住处无棣县,从而导致该运输合同未得到切实、全面地履行,且主审法官在庭审时依法行使了释明权,向被告阐明了长期留置原告货物行为的违法性和后果严重性,但被告在原告同意交纳一定数额保证金的情形下,却依旧不将货物交付原告。该运输合同违约行为的延续,又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利的侵害。因此,被告应当对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而给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罗某赔偿原告刘某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无棣县骏马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罗某不能支付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记者 周玮 通讯员 王海鹏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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