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指私人相互间的
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自由意思。只要不违反法律之根本精神,个人之法律关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创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租赁
合同的标的物、价款等均作了约定,根据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应确认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二、从
合同法制定的目的,即维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原则来看本案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为适应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现代各国合同法纷纷变革,大都减少了在合同成立方面的不必要的限制,并广泛运用合同扩张解释的方法而促使更多的合同成立。
在实践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较为严谨。如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合同无效数量大量增加,而合同的大量无效不仅导致了交易成本的增加,同时也导致了人们对合同的不信任感,使合同这一市场经济的纽带和桥梁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另外由于合同无效的轻易认定,滋生了欺诈、不守信用者的侥幸心理,使其可以放心大胆地背信弃义、损人利已,而不受违约责任的制裁。实践中,一些违约者利用合同的瑕疵和红头文件的规定,最终使合同无效,从而轻易的达到撕毁合同和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已成了我国合同法实践中司空见惯的现象。
故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稳定,防止当事人恶意不履约心理,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和
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认定
合同无效。
三、从交易成本看本案合同的效力
合同交易成本是指在缔结、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交易成本,它主要包括缔约成本、履约成本和救济成本三个方面。合同交易成本的计算是评价当事人行为是否有效的一个客观标准。当大家都用一个行为时,从合同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出发,通常应认定该行为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
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取得安全许可,保障了房屋的通常使用用途,其出租的房屋可能被实际用于多用用途,如果在缔约时要求出租方承担过多的专业规范要求,并将起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然性要求,将导致大量的合同被归于无效,这将大大的增加缔约、履约和救济成本,不符合经济发展的客观规律需要,故不能不分情况的一概认定合同无效。另外,本案中,承租人在承租方去后,完全可以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为承租并准备用于经济
住宿、
餐饮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房屋增设消防设施,使其符合保证消防安全的要求。根据交易成本最小化原则,在当事人对合同承租后的特殊消防安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有效。
四、从诚实信用原则看本案
合同效力的认定
所谓诚实信用,是指在市场活动中,要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本案中,双方合同签订已有2年,消防实施不足以用于
餐饮、客房等是客观存在的,在这期间,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如果此时简单的认定合同无效,将严重损害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也不利于
房屋租赁市场的稳定。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应认定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现存在的消防安全不合格致不能正常营业,可以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对消防实施进行整改以达消防安全,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
五、从现行
法律规范看本案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双方争议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是否违反《消防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
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为无效合同。
我国《消防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经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笔者认为,消防法所规定的经消防验收合格后方才投入生产使用,是对房屋的使用用途作出规定,这里的使用应提生产生活使用,而非指房屋出租行为。《消防法》第12条将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处罚的对象也是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经济者而不是房屋出租人。
如果根据《消防法》第10条的规定直接认定
合同无效,就不存在房屋承租人的消防安全义务。从而使得
法律规定本身相矛盾。故不应将出租房屋是滞经消防安全作为房屋是滞生效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