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在和朋友喝过酒之后,骑着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由于酒力的作用和摩托车速度的过快,导致李某撞上路中间的电线杆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随后家人将电线杆所属人某街道办事处和电力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路边的电线杆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要求双方赔偿受害人共计30万元。
【分歧】
本案的焦点之一,被告该不该承担责任。
一种意见认为,酒后驾驶是交通法规明令禁制的,李某在和朋友喝过酒之后,骑着摩托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由于酒力的作用和摩托车速度的过快,导致李某撞上路中间的电线而死亡,是由其自身责任造成的,线杆的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没有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原告酒后驾驶存在过错,但,街道办事处和电力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立警示标志,也存在一定过失,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双方分担。
【评析】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不成立,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只是针对较为隐蔽不容易使人发现的危险而言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不可能也没必要对所有拥有产权或负责管理的设施设立警示标志。如路边的房子,路中间的安全岛等。同样,线杆这种设施,其危险性是任何正常的人能预料到的,其作为交通障碍物也是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能看到的,无需要设立警求标志。即使是设立标志很可能还没有线杆本身更能引起行路人的注意。另据现实生活经验来看,也没有见到过线杆的产权人为每一个线杆设立警示标志的作法,所以,不能以为设立警示标志为由判定线杆的产权人存在过错。第二种观点显然不成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徐红展 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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