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乾细 康少敏 徐明水
[案情] 2009年8月中下旬,被告人郑志某选定被害人郑水某作为绑架对象后,先后纠集被告人郑小某、林志某、王友某、林锡某共谋实施绑架。同年9月1日7时,按预谋的方案,在某市一家彩印公司大门旁的江堤岸埋伏欲绑架被害人郑水某,因当时路上行人多,作案驾驶的车窗玻璃无阻挡物,担心绑架败露,便暂时放弃。同月2日晚,被告人王友某向郑某租用一辆面包车伺机作案。翌日早上7时,被告人郑志某接到被告人郑小某告知郑水某途经的路线后,由被告人林锡某、郑志某、林志某驾驶该车到被害人郑水某必经之道的路边埋伏。当被害人郑水某骑电动车经过时,被告人郑志某与被告人林志某将郑水某劫持上面包车,并在车上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封嘴、蒙眼,逼问被害人郑水某说出其亲属的电话号码,被告人林锡某驾车将被害人郑水某载到某市林前岩的山上藏匿。劫持被害人郑水某后,被告人郑志某采取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多次威胁被害人郑水某的女婿庄某某索要赎金200万元,在庄某某提出钱不够后,便要庄某某交付赎金60万元。当天下午13时,被告人郑志某在约定地点欲向庄某某索取赎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交代藏匿人质地点,后公安人员迅速赶到现场解救被害人郑水某。案发后,被告人王友某、林锡某分别于2009年9月6日、9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郑水某在被劫持上车的过程中,致受轻伤。
[审判] 一审中,被告人林志某委托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以被告人林志某在犯罪过程中主动解开被害人身上的绳索,放弃与被告人郑志某继续向被害人家属索要财物,是犯罪中止,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林志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锡某委托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以被告人林锡某在未知其他被告人是否已取得赎金的情况下主动放走被害人,是犯罪中止,应认定为“情节较轻”,要求对被告人林锡某减轻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志某和林锡某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解开捆绑被害人郑水某手上的绳索,逃离现场,是犯罪中止。经查实,在本案中,被告人郑志某、林锡某、林志某于2009年9月3日7时就已劫持并实际控制被害人郑水某,三被告人实施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被告人郑志某、林志某、林锡某、王友某、郑小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遂依法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郑志某有期徒刑十二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林锡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王友某有期徒刑十年, 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郑小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林志某、林锡某分别以是犯罪中止等为由提出上诉,本案另三被告人也提出上诉。二审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非法劫持、控制他人的行为,当然,还必须具有行为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其单位甚至国家)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但本罪的构成并不以行为人期望的结果出现为必要要件,属于行为犯,只要是非法地使被绑架人违背其真实意愿离开原来地点或者现场受到行为人实力控制而失去人身自由的,既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犯的非直接故意所包含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是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另外,根据犯罪中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征中的时空性定义,如果犯罪已经达到既遂形态,犯罪人不可能再中止犯罪。显然,本案林志某、林锡某实施劫持、控制被害人,且致使被害人受轻伤,已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一、二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提出在取得赎金前自动放弃控制被害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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