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某于2007年1月1日通过应聘进入一家私营企业,担任办公室文秘工作,当时,企业与其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祝某每月的工资为2000元,另外根据每月企业的销售业绩给予奖金。
很快,一年的合同就期满了,企业又与祝某续签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祝某就这样一直安稳地工作着,直到去年年底,双方合同期满,企业考虑到效益不佳,决定不再与张某续订劳动合同,于是便将此决定告知了祝某。祝某对此表示认可,但在经济补偿方面,双方有了不同的意见。祝某提出,按照有关劳动法律规定,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自己为企业拼命做了三年,根据规定,企业应该支付他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而企业领导则不同意祝某的要求,只答应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祝某几次要求都遭到了企业的拒绝。于是,他便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要求企业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3个月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祝某提出,自己自2007年1月进入企业,工作至2009年年底,企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自己在企业勤勤恳恳地做了三年之久,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企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作有一年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既然他做了三年,企业就应该支付3个月经济补偿金。
企业则认为,祝某在该企业确实工作了三年,现在企业不再与其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09年年底终止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终止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从2008年1月起开始,之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也就是说,企业只要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祝某提出的要求企业不予同意,希望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要支持他的请求。
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合同,而劳动合同终止时需要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适用该规定,也就是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按照之前的规定,合同终止企业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祝某自2007年1月1日进入企业工作,于2009年年底,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祝某要求企业支付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但企业应该支付祝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所以仲裁委员会最后作出裁决,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祝某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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