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理恒
案情:某县一派出所民警王某与无业青年苏某商议以“抓嫖”为名到旅社抢劫旅客财物。是日凌晨1时许,王某穿好警服,拿起一支电警棍,并让苏某也换上一套警服并带上一副手铐,两人来到该县某镇“抓嫖”。几经踩点,王、苏二人决定对“幸福旅社”动手。二人径直进入旅社大门后,王某声称自己是警察要例行查房,并以警棍威胁,逼迫旅社服务员面向墙壁蹲下,然后从服务台抽屉内取出500元放入自己的裤袋。苏某则径直冲上二楼,也声称自己是警察,命令旅客开门接受检查,并拿出手铐相威胁,强行搜检旅客房间、旅行袋和衣物,将搜到的钱共计1200元装入自己腰包。后经被害人报案,王某和苏某相继落网。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苏某都成立抢劫罪,但王某只适用基本的法定刑,苏某则适用加重的法定刑。因为苏某不是警察,其声称自己是警察而实施的抢劫行为,符合“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这一抢劫罪中的法定刑升格情节;而王某是警察,刑法没有规定警察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也要加重处罚,因而只适用基本法定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苏某都成立抢劫罪,并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所以要加重法定刑,其理由在于该行为具有比普通抢劫行为更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其一,假冒军警抢劫与一般抢劫罪相比更有威慑力,更为严重地侵犯了他人财产和人身权益。其二,假冒军警抢劫,更容易抑制被害人反抗,进而确保抢劫罪行顺利得手。其三,假冒军警抢劫,严重损害了军警人员的形象和声誉。
笔者认为,与假冒军警身份抢劫相比,军警人员显示其真实身份抢劫,不仅完全具有前者加重法定刑的理由,而且在违法和责任两方面都表现得比前者还要严重:其一,在违法性方面,军警抢劫对军警人员形象和声誉的损害具有不可挽回性。而冒充军警抢劫一经查实即表明抢劫犯不是军警,若将案件情况如实告知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就可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其对军警形象的不利影响。其二,在有责性方面,军警抢劫具有特有的义务违反性。由于军警人员本来具有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职责,却反过来侵犯公民财产安全,故军警人员的抢劫行为严重违反了由其特定身份所赋予的法律义务,也具有比普通人抢劫更重的可罚性。
根据刑法理论,与普通抢劫相比,假冒军警身份抢劫在违法性上更为严重,理应配置更重的刑罚;与假冒军警抢劫相比,军警显示真实身份抢劫在违法性和有责性两方面都更严重,也应当为其配置更重的刑罚(至少配刑不能更轻)。基于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以及“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既然假冒军警抢劫行为认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危害更严重的军警抢劫行为也应当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法定加重情节规定。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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