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3日,万某在一家超市办了一张500元的购物卡。购物卡的背面写明:此卡有效期为六个月,从办卡之日起计算,超过六个月视为作废。后因种种原因,万某一直没有在该超市购物消费。直到2010年7月20日,万某才首次购物并得知已经过期,且超市以事先已经声明过期作废为由,拒绝万某继续使用或退回现金。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超市已经声明在先,但其理由并不成立,万某有权要求继续使用购物卡或退回等额现金。
首先,购物卡中有效期限及过期作废的规定无效。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本案所涉购物卡背面的内容,为超市未与消费者协商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且可以对不同的消费者重复使用,当属格式条款,加之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明显与之吻合。另一方面,《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本案购物卡背面的相关内容,正是排除了消费者占有、使用自己资金这一主要权利,免除了超市按消费者所购交付货物的责任。
其次,万某可以继续使用购物卡或退回等额现金。一方面,对于无效合同,《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已分别规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超市不让继续使用购物卡,也不退回等额现金,等于获得了利益,该利益是建立在消费者的损失之上,且无合法根据,当属不当得利,也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袁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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