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0年3月的一天,刘某盗窃他人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640元,后将该车卖给邓某。一日,李某发现该车在河边一茶楼宾馆外面停放,因其之前曾向刘某借用过,知道该车系刘某盗窃所得后卖与他人,李某遂企图非法占有该车。围着摩托车转了几圈后,李某进入茶楼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并说“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当时正在该茶楼内打扑克的邓某因为自己系买赃未敢应答,遂没有出来认车。李某即谎称该车是自己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用一辆四轮车将该车拉走,后设法将该车骑回家中。
分歧意见:
本案中李某取走摩托车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非法占有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李某冒充车主,向买赃人暗示其认出此车,买赃人因而“自愿”将车交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赃人害怕的心理特点,伪称车主,诈取摩托车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盗窃罪、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误认识,“自愿”交出财物;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交付财物或者放弃对财物的占有,从而强行占有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敲诈”的行为,即先采用言语、行为等方法冒充车主,吓唬买赃人,使买赃人精神上受到强制,心理上陷入恐惧;二是“强行取财”的行为,因买赃人心中畏惧不敢阻止,李某乘机将赃车非法占为己有。就第一个阶段的行为而言,李某在发现摩托车后没有直接进入茶馆,而是在外面围着车绕了几圈,进入茶馆后又声称“我的车怎么跑到这里来了”。这是其故意伪称车主吓唬买赃人,对其进行要挟,使买赃人认为车主前来要车,出于心理上的恐惧不敢出来认车;就第二阶段的行为而言,李某正是利用买赃人不敢认车的心理企图取走摩托车,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人交出赃物,但以暗示的方式进行要挟,使买赃人陷入恐惧而乘机取得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所以,李某对买赃人进行心理要挟,使其迫不得已放弃了对摩托车的占有,从而乘机取走了赃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显然,李某的行为对赃物占有人而言,并不具有盗窃的秘密性特征,也不符合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欺骗性特征,而是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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