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忠 肖永欢
【案情】
李某为井冈山市某个体超市名烟名酒销售专区主管。2010年1月12日,李某在当班期间丢失7条中华烟和2瓶五粮液酒,价值共8000余元。案发后超市老板刘经理立即拔打110报警,但由于案发时超市摄相头发生了故障,无法查看当时现场画面,不能找到小偷。为了弥补经济损失,刘经理扣发了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和2009年全年及2010年1月份的资金。李某不服将雇主刘经理告上法庭,索要上述报酬。
【分岐】
雇主刘经理能否扣发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和2009年全年及2010年1月份的奖金?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作为超市名烟名酒销售专区的主管,在工作时不履行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超市商品丢失,使超市蒙受损失。所以李某应对超市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和2009年全年及2010年1月份的奖金数额共计8千元,刘经理这种行为是正当合法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雇主刘经理无权扣发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和2009年全年的奖金,但可以扣发李某2010年1月份的奖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工资应当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而本案李某虽工作期间未尽责致使超市丢失商品,造成8千余元的经济损失,但在李某与刘经理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没有发现相关扣除工资的规定,故雇主刘经理无权扣发李某三个月的工资,应当依法发放。
奖金的设立是对员工工作的一种激励,促使员工兢兢业业工作,尽心尽责地完成本职工作。相应地如果员工有违反超市相关规章制度或因疏忽大意而致使超市商品的丢失,雇主可以扣发其当月或当年的资金以示惩罚。本案中商品的丢失是发生在2010年1月份,故雇主刘经理可以扣发李某2009年1月份的奖金作为惩罚,但2009年全年的奖金不应扣发。
综上所述,雇主刘经理无权扣发李某2010年1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和2009年全年的奖金,但可以扣发李某2010年1月份的奖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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