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春梅
前不久,周某像往常一样上网浏览新闻,突然发现一名为“潇湘雨”的网民在一家网站的“留言板”栏目上传了一篇帖子。文中点名介绍了周某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捏造事实,使用了极其下流、淫秽的语言,对她的外在形象、道德品质、人格尊严等进行谩骂、侮辱、诽谤和丑化。
由于不知道网民“潇湘雨”到底是谁,周某当即打电话找到网站要求删帖,但尽管周某多次要求,该网站却一直置之不理,保留该帖达48天之久。周某查到该帖浏览人数1300余人次。周某异常愤怒,声称要起诉该网站,但网站负责人却说侵权人是“潇湘雨”,与网站无关。那么,在未查找到发帖人的情况下,网站是否应该担责赔偿呢?
其实,网站已侵犯了周某的名誉权,必须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乃至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断网络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从四个方面来认定,而本案情形与之吻合:
首先,周某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由于网站的行为,使发帖人捏造事实,对周某外在形象、道德品质、人格尊严的谩骂、侮辱、诽谤和丑化的文章,保留时间长达48天,浏览人数达1300余人次,这必然会降低其社会评价,使之受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
其次,网站的行为违法。网站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对法律禁止发布的信息负有监管义务,应当通过必要的技术手段或人工手段对信息进行审查、过滤、人工浏览,判断是否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一旦发现属《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禁止发布的信息,务必及时删除,停止其发布、传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网站就指名道姓,明显对周某进行侮辱、毁谤的文章未尽法定审查义务,甚至在周某的一再要求下,仍置之不理,应属第八种情形。
再次,网站的违法行为与周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
最后,网站具有主观故意。由于文中点名介绍了周某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联系电话,就侮辱、诽谤内容将造成周某的损害,网站是应当预见的,可其却置之不理,表明其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
综上,网站因为造成了对周某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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