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鲜
案情:
2006年年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担任某公司职员时,见该公司对外发售的面额为人民币一百元的代币券可重复使用,遂产生印制假券谋取私利的想法。随后,李某某找到犯罪嫌疑人沈某,谎称该公司要印制代币券,并向沈某提供其私自截留的代币券作为样本,委托沈某印制了假券1万张。后李某某经与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共谋,由吴某某在一网站上销售。2007年3月至4月间,李某某又通过沈某印制假券2万张。2007年9月,李某某将其先后两次印制假券并通过网上销售的真相告知了沈某,李、沈两人经商议后,继续印制假券并由沈某对外销售,所得钱款由两人均分。李某某还在网站上为沈某注册了用于销售假券的用户名及联系方法。后公司发现代币券的编号明显超过其对外发放的代币券数量,遂案发。经查实,三名犯罪嫌疑人共计向10名被害人销售假券2600余张,非法获利17.75万元。
分歧意见:
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沈某和吴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名犯罪嫌疑人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公司、企业未经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备案而对外销售发行的代币券,不属刑法规定的“有价票证”,行为人伪造并出售上述代币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不宜以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论处,而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一、从侵犯的同类客体来看,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行为是一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构成犯罪。该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被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本案犯罪嫌疑人伪造、倒卖代币券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某公司的财产利益,不属于扰乱市场秩序。因某公司发售的代币券,其实质是个别公司、企业的商业行为,不像“车票、船票、邮票”等影响整个市场秩序。企业发售代币券虽然在国外是一种比较普遍的商业经营手段,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鉴于代币券的发售扰乱了经济管理秩序,国家有关部门曾三令五申,禁止商业代币券的发售。如果我们将这些商业代币券确认为刑法上的“有价票证”,则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
二、从侵犯的直接客体来看,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结合本案,李某某等人将伪造的某公司代币券予以销售,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财产。显然,李某某等人的行为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不是国家对有价票证的管理制度。
三、从犯罪的对象看,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有价票证是指“车票、船票、邮票或其他有价票证”。通过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三类有价票证,可以得出“其他有价票证”所应具备的基本特性,即要求票证是影响国计民生和市场大局,并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发行。本案中,某公司销售的代币券,仅是该公司的商业行为,并不具有上述基本特征。因此,该代币券不能认定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价票证”。
据此,本案三名犯罪嫌疑人伪造并销售商业代币券,骗取数额巨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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