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慧 彭箭
幼儿失踪被宣告死亡,父母向学校索要死亡赔偿金
2003年5月23日上午7时许,刘某、陈某之子刘志峰(1998年2月出生)前往江西省吉水县某乡镇小学就读幼儿班。
到校后,有人看到过刘志峰曾在校园内玩耍。8点30分开始的第一节课,班主任即发现刘志峰没来教室上课,但其未向学校或家长报告该情况。
当日11时许,陈某来到学校接孩子,发现刘志峰不在,随即向学校反映了情况,由于多方寻找未果,刘某、陈某向公安局报了案。从此,刘某、陈某踏上了茫茫寻子路。
在多次前往南昌、赣州等地寻找却没有儿子任何消息后,2007年7月,刘某、陈某向法院申请宣告刘志峰死亡,法院于2008年作出判决宣告刘志峰死亡。另据法院了解,江西省吉水县某乡镇小学系开放性的学校,其校园没有修建围墙等相关防护设施。为此,刘某、陈某以学校疏于管理为由,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9万余元。
法庭上,学校辩称,刘志峰可能是被人拐走了,在不能确认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要求学校赔偿死亡赔偿金是不合理的。
该案后经法官调解,被告承诺赔偿原告儿子刘志峰死亡赔偿金5.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果刘志峰被找回,则刘某、陈某返还被告上述赔偿款。
庭审焦点:被宣告死亡,责任人须付死亡赔偿金吗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幼儿在校园内失踪的原因,有可能是被他人拐骗。在幼儿下落不明,查找未果的情形下,家长能否在法院宣告孩子死亡后向相关责任人索要死亡赔偿金呢?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将产生终止失踪人已发生的相关法律关系、财产继承开始、失踪人的婚姻关系消灭、失踪人的子女可以送养等法律后果。但宣告失踪人死亡,毕竟是法律的一种拟制制度,其实质是对失踪人“已经死亡”之拟制事实的认定,被宣告死亡的人有可能并未死亡。为此,对于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责任,如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可以从两方面来分析。
被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从宣告死亡制度的意义上来看,民法上设置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在于结束长期失踪人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使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社会生活秩序得以保障。而如果对于长期失踪的人遗留的法律关系不予以法律上的了结,则利害关系人及社会生活秩序又将遭受损害。由此,两相权衡,宣告死亡制度更侧重于维护与失踪人有利害关系的生存者的利益,恢复利害关系人的生活秩序,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
法律设置宣告死亡制度,并非基于对失踪人利益的保护,而主要考虑对生存者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保护。故宣告死亡应当发生与自然死亡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包括确认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责任,如死亡赔偿金的发生等。当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失踪人并未死亡,宣告其死亡对其人身及财产不可避免将发生重大损害,因此法律设置了特殊情形下的补救措施,即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生还的法律效果。
死亡赔偿主要是赔偿间接受害人的损失
此外,虽然人的生命是无法估价的,但在发生如侵权等涉及赔偿的法律事实后,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
死亡赔偿,虽然是以生命权的丧失为原因,但赔偿的不是直接受害人生命的价值或者生命权的损失,而是间接受害人的受损利益。
综上所述,宣告死亡主要基于对失踪人之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死亡赔偿金也系对宣告失踪人死亡之间接受害人即利害关系人可预期权益的补偿,所以,本案中,尽管被宣告死亡人可能并未死亡,但相对于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的原告,如果让这种失踪的不稳定状态一直延续下去,将会对其利害关系人即其父母权益造成极大的侵害。为此,对于这种长期查找未果的失踪幼儿可以宣告死亡,其利害关系人也应当享有向相关责任人索赔已被宣告死亡人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
鉴于本案中的被告学校在其教育设施上的不完备,其教学管理上也存在一定的疏忽,因此学校应当对原告幼儿失踪的事故承担赔偿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