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景文
为方便自己对承包地的耕种和管理,刘贵云于2006年7月把他家位于村东头的1.3亩地与同村秦家位于村西头的1.1亩地进行了调换,并签订了换地协议。
2008年9月,刘贵云所在的村民小组(土地的发包方)提出,刘家与秦家调换土地时未向村民小组备过案,因而他们双方互换土地的行为无效,村民小组并要求两家恢复到各自耕种的原来状态。两家不同意,村民小组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确认他们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
互换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定形式之一,但是,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法律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一)村民小组作为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督促和检查承包方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流转合同备案制度的确立,为发包方行使监督权创造了条件。(二)便于政府相关部门和司法机关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助于及时解决当事人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发生的争议和纠纷,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备案制度尚不完备。在一些中西部地区,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口头或证人证明等方式流转的仍然存在,传统的土地互换方式在民间也大量存在,而备案制度是以存在书面合同为前提的,如果将合同备案设定为合同是否生效的必要条件,不利于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不利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秩序,也不符合当前我国农村的客观实际。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按照这一规定,村民小组仅以互换土地未报备案便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刘贵云家和秦家订立的土地互换合同无效,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需要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备案与否虽然不能成为合同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能否定流转合同备案的重要性。实践中,要注重教育、引导、督促互换土地的当事人依法办事,共同维护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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