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烈的篮球、足球比赛总能赚足观众的眼球,但对参赛者而言比赛同时具有对抗和人身危险性,这种对抗性必然导致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等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出现人身损害的现象并不罕见,受伤后致害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近日,上海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因自发组织篮球比赛受伤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安亭法院江爱国法官的调解下,被告自愿赔偿了原告2.4万元。
张钧与李永是同一单位同事。2008年4月某日下班后,经常一起打球的张钧、李永和本单位同事尚某、王某等人来到上海市嘉定体育中心篮球场准备打篮球。除了李永穿皮鞋上场外,其余人员均穿着运动鞋上场。比赛进行一段时间后,张钧、李永在争夺防守过程中,李永不慎踢到张钧左足跟部,张钧倒地不起,在同事搀扶下张钧离开运动场。几日后,张钧因伤痛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 804元。后张钧、李永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而涉讼。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张钧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势进行鉴定:鉴定为张钧因外力作用致左足跟腱断裂,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诉讼中张钧要求李永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772元。法官根据案情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对于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经过法官一番说理解释后,李永表示愿意赔偿张钧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希望张钧接受自己由衷的歉意,张钧表示接受,李永很快自觉履行了付款义务。(当事人系化名)
判后析法: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致害人行为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般认为此类竞技性比赛出现相互碰撞、争抢应属正常现象,只要不存在恶意犯规、故意冲撞,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对伤害结果均无过错。各地法院在处理时,认为在有具体组织者的比赛中受伤应由组织者或由投保了保险的保险部门承担损失,但在自发组织的篮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引发的参与者伤害事故由谁负责,实践中争议较大。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观点认为激烈的篮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特征,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因此,受害人应自担损害后果。尽管此案是以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式结案,但法官却希望藉此提醒广大体育爱好者,积极开展体育运动有利于增强身体素质,培养拼搏和团队精神。同时,也应认识到竞技类比赛本身就包含着风险成分,应做好赛前各项准备并遵守比赛规则,降低赛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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