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的效力该如何认定,履行完一次性赔偿协议后伤情才出现或加重怎么办?
魏建国
2005年10月4日,陈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内乡县纸盒厂门前的路段时,被吴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同年10月26日,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吴某除承担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另一次性赔偿陈某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该款项很快被履行完毕。陈某在协议上签字并声明今后永不追究。
2007年10月26日,陈某在内乡县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手术,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头坏死。11月15日,又经南阳市南石法医鉴定所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卅期,需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
2008年7月,陈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自己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万余元。吴某应诉认为,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现事隔两年后原告又起诉,请求赔偿的项目虽属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但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内乡县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该赔偿协议中的赔偿项目应确认有效。但是,因双方在协议中未涉及原告第二次治疗所发生的项目,故对此诉请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原告接受二次手术时才被诊断为股骨头坏死,且此损害后果系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应当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陈某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7239元。判决书送达后,吴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法院近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后,法官指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原告由于职业技能的缺陷,对其伤势程度不能正确认知和预见,致使其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对其伤势程度存在“重大误解”,与侵害方签订了“今后永不追究”的协议,但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看,该项约定是无效的。因为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所载明的赔偿项目比较明确,即系原告二次手术前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并不涉及原告接受二次手术后所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也即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项目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中所列项目并不冲突,且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明显差距很大,如果该项约定成立,对受害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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