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卫庆
[案情]
2005年7月,李某(男)以8万元(其中5万为父母支助)付了首付款,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产权为其本人。后经人介绍与张某(女)建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其利息,2009年7月还清贷款并取得房产证。
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愈演愈烈,双方开始认识到婚前没有感情基础。2009年10月,李某起诉要求离婚,张某同意离婚,但以自己参与房贷还款,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李某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属于个人所有为由,拒绝将该房产进行分割。
[分歧]
该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房产系李某婚前支付了首付,并明确了产权为其本人,应为李某个人财产,夫妻离婚时只需补偿张某还贷款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为要件,该房产权为婚后实际取得,且该房产为婚后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房产应为夫妻按份共有。即该房产一部分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其份额比例由首付款占总价款的比例而定,其余部分则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的根据是房产价值里包含的财产价值一部分是来源于婚前,一部分是来源于婚后。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时李某还未认识张某,自然不可能赠与双方,所以该部分应为李某个人婚前财产。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该房产虽为李某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并明确了产权人。但该房产的还贷是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并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反之,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支付,则不可能取得该房产。所以应认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
文章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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