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案件承办人往往有一种误解,认为上级部门的鉴定结论一定是正确的,级别越高,权威性越大,似乎理所当然地应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实不然,不同部门或同一部门不同级别的鉴定结论其地位是相同的。无可厚非,上级部门的技术力量、检测手段、设备等相对来说是更优势一些,作出的鉴定结论也相对更具有科学性。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限制,上级部门也有可能会作出不正确的鉴定结论,这样的事例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没有。因此,笔者认为刑事鉴定结论作为诉讼
证据,不管是哪个部门,哪个人作出的都必须经过认真的审查确认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正确认识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的重要性
所谓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确认,是指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对合法收集的证据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找出它们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从而就案件事实作出结论的活动。笔者认为,一般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鉴定人资格和能力的审查和确认。刑事案件的鉴定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经验和必要的检验设备,这是确保刑事鉴定结论能否准确的前提。1995年某市发生一起伤害案件,某政法部门法医就侦查员提供的病历、证明材料等对被害人作出重伤的鉴定结论,据此将
犯罪嫌疑人拘捕,关押长达两个月之久。案件移送审查
起诉后,该案承办人将案卷送给检察技术部门审查,法医认真进行文证审查发现重伤依据不足,经实地调查确认被害人仅构成轻微伤,从而纠正了一起错案。为什么同样的材料两次鉴定却得出截然不同的两种结果呢?在未发现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只能认定第一次鉴定人由于医学水平所限,未能作出正确鉴定结论。可见,我们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必须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对该项鉴定所需的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二,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真实、充分。只有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材料方可作出客观、准确的鉴定结论。如果提供的材料不可靠或不充分,甚至还夹杂虚假时,鉴定人也容易得出错误的结论。如被害人×××被人用扫帚敲打脑部后住院治疗,市级某政法部门作出外伤性癫痫的法医鉴定,侦查机关据此将
犯罪嫌疑人逮捕。由于被告一方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只好又到省级某政法部门送检。该主检法医仅根据材料反映被害人受伤后曾有昏迷,脑电图异常,而作出外伤性癫痫的重伤结论后经审查该案发现疑点很多,经查证,发现被害人曾有外伤病史并提供了虚假病历和虚构伤后昏迷。经法医重新鉴定×××外伤性癫痫结论错误,从而又纠正了一起错案。因此,我们在审查鉴定结论时,必须考虑鉴定人是否掌握了足以作出可靠结论的原始材料。
第三,鉴定人进行鉴定时是否仔细、认真,是否受外界影响,是否客观公正。鉴定人鉴定时方法必须得当,必须实事求是,出于公心,排除各种干扰,唯此方可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如某县发生一起斗殴事件,对方当事人用刀刺伤了被害人手臂,被害一方依仗自己在政法机关工作的亲属活动,法医作出轻伤结论。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后,法医通过文证审查确认轻伤有误,遂改变原鉴定结论,使无罪的人免受有罪追究。
第四,审查鉴定结论与其他
证据有无矛盾。判断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的一个有效手段,就是将鉴定结论与全案其他证据情况进行联系对照。一个案件的各个环节都是有机联系的,鉴定结论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如果发现鉴定结论和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就必须认真审查,找出原因,排除矛盾。
三、正确认识规范对鉴定结论审查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证明,从程序上规范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和确认已十分必要。应该肯定大多数案件承办人注意了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并且养成了习惯,自觉进行。但是,也确有一部分办案人员甚至包括某些领导,或图省事或迷信权威,对鉴定结论不作认真审查或根本不作审查。究其原因,他们往往认为,鉴定结论一经作出,鉴定人自然要对其负责。有的则认为鉴定结论经过权威人士或上级机关作出,无须审查等等。
我们应多重视和加强对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识。借此机会笔者呼吁有关部门应从程序上规范对刑事鉴定结论的证据审查。如作出规定,对鉴定结论没有审查意见的案件不得提请研究或不得作出批捕、
起诉决定等等。为了在纷繁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对其鉴定结论作出正确判断,必须对办案人员提出更高更严的要求。否则,案件的质量将大打折扣,这也是造成重复上访申诉的主要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