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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制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328次    关键字:责任限制 
  又称“最高赔偿限额制度”。船舶所有人或承运人在一定限额内承担责任的损害赔偿制度。它将因重大海难致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赔偿责任加以限制。

  确定责任限制额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种是船价制度,即将责任限制额确定在船价和运费范围内,不论该航次发生几起海损事故,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基金只有一项。

  另一种是金额制度,如《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货物灭失或毁损的最高赔偿额为每件或每计费单位100英镑或与其等值的其他货币。

  1957年在布鲁塞尔通过的《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及1976年在伦敦通过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均采用单一的金额制度,并对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基金,按每一事故确定,通称“每次事故制度”,即一次事故,一项基金,每次事故责任限制基金累计之和为该航次总计责任限制基金,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规定,援引责任限制条款须符合下列条件:

  (1)适用主体是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以及船长、船员和为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服务的其他受雇人。

  (2)船舶是航海船。

  (3)赔偿责任限制范围为下列各类损害:

  a)船上及船舶以外(包括陆上或水上)人员的死亡或伤害,以及财物的毁损或灭失;

  b)因清除或打捞船舶残骸及船上物件所受的损失;

  c)对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

  d)为防止损害发生而受的损失。对其他损害如海上救助费用,共同海损,船长、船员和受雇人的工资或人身损害,油污损害和核能损害等的赔偿,无最高赔偿额的限制。

  (4)非基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经营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海难损害。过错来自船长、船员及其他受雇人时,船舶所有人等仍可享有受责任限制利益。责任限制是船舶所有人等的一种抗辩权。

  当发生船舶碰撞等海难,致他人损害超出法定最高赔偿限额时,船舶所有人等可向法院请求责任限制,以对抗超额部分的赔偿债权。责任限额的计算方法各国规定不一。

  《1957年布鲁塞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是:财产损害为每1公约吨1000金法郎;人身损害为每1公约吨3100金法郎;人身、财产混合损害为每1公约吨3100金法郎。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条款所确定的对货物灭失、毁损赔偿责任的限额为:每件或每计费单位不超过人民币700元,但承运人接受货物前托运人以书面申报的货价高于人民币700元,已填入提单并按规定支付了额外运费的除外,实际价值超过申报价值,赔偿责任不超过申报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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