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电子商务中,单方错误是最突出的问题。因此,以下主要讨论电子
合同缔结过程中单方错误的
法律后果。在单方错误中,法律所关注的不是交易的哪一方出了错,而是哪一方处于更利于避免错误后果的地位,哪一方就应当承担错误造成的不利后果。这是因为既然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的错误,当然处于更有利于避免错误后果的地位,因此゛知错〞的一方(不是゛犯错〞的一方)应当承担错误的不利后果。
在电子交易中,如果交易双方事先就错误检验程序达成了协议,那么,不按照约定的错误检验程序行事的一方就应当承担因错误造成的不利后果,而约定遵照程序行事的对方则可以不受错误的影响。这是因为只要那一方按照约定的程序行事,本来应该知道对方错误的存在。从收件人的角度看,在收件人按照约定的验证程序行事,就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到的数据电文是错误的情况下,该数据电文不应被推定为出于发件人的本意,发件人也不应因此受到约束。在上面的例子中,甲向乙订购100箱货物,但甲的信息处理系统在传输订单时出错,将゛100箱〞变为゛1000箱〞。如果甲、乙之间有错误检验程序的约定,乙却没有按约定程序检验甲发来的数据电文,则甲可以不受订单中゛1000箱〞的约束,而乙却不得不承担因订单错误给其生产或销售造成的不利后果。
数据电文的重复传输也是造成错误的重要原因。在一般情况下,每一份数据电文都应当被收件人视为独立的信息,但同一份数据电文被发件人或者收件人的计算机系统重复传输的情况也是经常出现的。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收件人按照约定的验证程序行事,就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收到的某份数据电文是对另一份数据电文的重复,则该数据电文不能被视为一份独立的信息,发件人也不能受双份数据电文的约束。
在人与人之间直接的电子交易中,一旦出错,及时纠正的可能性还是很大的。但是,在一方是电子代理人的自动交易中,人一旦出错,想要及时纠正就不那么容易了。电子代理人只能按照预先设定好的程序运行,既不会゛随机应变〞,又不能゛通情达理〞。面对电子代理人,出错的对方大声抗议也好,低声哀求也罢,均无济于事。碰到这种情况,对方当真有理也说不清了。因此,对一方是电子代理人的自动交易需要适用特殊的゛错误〞规则,给予对方当事人适度的照顾。对方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以不受其本人错误的影响。 其一,电子代理人没有给对方提供防止或更正错误的机会。电子代理人的主人应当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在电子代理人的运行程序中给对方提供防止或更正错误的机会。例如,电子代理人在对方提交了有关信息之后,按照预设程序将对方提交的信息再次向对方出示,请对方确认,这就能防止对方最终发出错误信息。又如,电子代理人在收到对方的信息后,回复对方,要求对方在交易成立之前再次予以确认,给对方提供更正错误信息的机会。如果电子代理人已经给对方提供了防止或更正错误的机会,对方仍然出错,那么承担错误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的就应当是出错的对方,而不是电子代理人。
其二,对方得知错误的存在后,及时将错误告知了电子代理人一方,说明了其不愿受错误数据电文约束的意图。对方的告知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所有相关情况综合判断,尤其应该考虑到对方与电子代理人的主人进行通讯联系的能力。
其三,对方没有从交易中获得任何利益。返还原物及恢复原状是处理发生错误的
法律行为的一般要求。因此,对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步骤,将因数据电文错误所得的对价返还,或者按照电子代理人主人的要求将所得对价销毁。在
版权贸易等无形财产贸易中,为了使付出对价的一方保留控制权,对方在必要时将所得对价销毁的情况比较多见。例如,甲想购买乙网站开发的A软件,但错误地键入欲买乙网站的另一软件B.甲在纠正错误时,如果已经从乙网站下载了B软件,则只有将B软件的所有复制件销毁,乙网站才能保留对B软件的控制权。在这种情况下,甲仅将B软件一份复制件返还乙网站,对保护乙网站的软件版权并没有实际意义。如果对方已经从交易中获得某种无法返还于电子代理人一方的利益,就不能再摆脱交易的约束了。例如,某网站与用户订立了访问信息的
合同,允许签约用户访问其网站中的收费信息。用户在访问了有关信息之后,主张其签约的意思表示有错误,但是用户所获得的利益(看到有关信息)已经无法゛返还〞给网站了。在这种情况下,网站与用户之间的信息访问合同应当继续有效。对方无法返还所得的利益也可能是由于对价的价值发生了变化造成的。总之,无法返还的利益意味着无法摆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