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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交换的范围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063次    
行政诉讼制度关于证据交换范围的规定与民事诉讼不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两种适用范围:一种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庭审前交换证据;一种是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在行政诉讼中,只规定了一种情况。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形。前者将当事人申请作为首选,充分地考虑到了当事人的请求权和处分权。而后者没有作此规定。关于使用证据交换程序的案件,根据《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相关规定的精神,只限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是否启动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一旦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这是人民法院的义务。在国外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作为准备程序的重要部分,是否启动该程序决定权在法官,日本亦然。这里的“证据数量较多”、“案情比较复杂”属于何种情形,需要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做出适当的判断。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年7月24日)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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