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行政诉讼中,对法院调取
证据行为负有协助义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履行该义务时,视为他们实施了妨碍
行政诉讼的行为,应依据其行为情节的严重程度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八条 时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
法律责任。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抱、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