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
行政审判实践中,法官应注意区分复审性
行政诉讼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注意在不同性质的行政诉讼中适用的
证据规则的特殊性,才可能正确地运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二十七条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
举证责任:
(一)在
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二)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
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
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
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