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对于检验物品的取样或者保管,
法律有专门的规定,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不得违反。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就此提出异议,则物品检验的可采性就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必要让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与原告或者第三人当庭对质。如果被告没有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则根据有关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4)对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执法人员具有合法身份是其从事执法活动的前提条件,比如,税收人员必须是本辖区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或者第三人就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则有必要让该执法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和质疑。因此,再这种情况下,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
(5)需要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况。是一个兜底条款,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
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
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
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