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其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
证据的证据材料,可由法官根据案件实情自由裁量。
行政诉讼的补强证据规则只是为法官的主观判断提供了基本的
法律要求,而在实践中,法官可发挥一定的主观能动性,据实适用这一规则。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毒)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第六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元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