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认为复议机关拒绝复议行为和原具体
行政行为分别是独立的。原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拒绝复议行为可能从程序上剥夺其行政救济的权利。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内容不同,各自合法性不受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为了有效行使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权,最大限度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受理对这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笔者认为,从法理上讲这两个诉讼难以同时并存。人民法院如果已审查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审查复议机关是否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就多此一举。不仅如此,对于法院已经处理过的事情,复议机关无权再作处理。因此第二种观点也不足取。
对第三种观点,复议机关拒绝复议应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复议申请不属复议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虽是复议机关职责范围,但其不履行职责。对第一种情况,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应告诉行政相对人先行向有复议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第二种情况,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为复议是其寻求救济的一种行政救济途径,复议前置原则下,行政相对人依法向有复议职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但复议机关怠于行使复议权,从程序上严重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如果不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则有可能剥夺行政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权。即使行政相对人先行对复议机关的不作为诉讼,胜诉后再对原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也会延长诉讼周期,增加行政相对人的讼累。这和
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复议前置时只要
行政相对人依法向有复议职权的复议机关进行复议,不论复议机关是否作出复议决定或拒绝复议不作出复议决定,法定的复议期限届满后,都应赋予行政相对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诉讼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