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客观性。一种观点认为,非法
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犯罪嫌疑人在整个犯罪活动中,不可避免地要同周围的各种事物发生联系,要接触一些人和物,引起周围环境的变化并留下各种痕迹,为周围人所感知,或在犯罪过程中,要使用某种物品,总之,这些因犯罪行为发生而产生的痕迹和犯罪嫌疑人使用过的物品,以及留在人们头脑中的印象,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因而,即使是非法证据也具有客观性,一切主观臆断、怀疑推测、道听途说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东西,都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畴。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是对人们关于证据客观性论述的简单套用,是不科学的。从是否具有真实性角度上讲,刑事非法证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刑事非法证据,它确实是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使用过的物品等。不可否认,这一部分证据虽然非法,但也是具有客观性,符合上述观点。刑事非法证据的另一类是指虚假的刑事非法证据,他们并不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留下的痕迹或者使用过的物品等,比如
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虚假的有罪供述,再如由于鉴定人主体资格不够而导致内容完全失实的鉴定结论。这些证据很难说具有客观性。因此,本文认为,客观性并非刑事非法证据的一般性特征。作为刑事非法证据一般性特征的,只能是非法性和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