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勘验、检查笔录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
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勘验是指侦查人员针对与案件的场所、物品等“死”的物体所进行观察、测量、检验、拍照、绘图等活动,其目的是为了直接了解案件的有关场所、物品、尸体,发现和收集
证据材料。检查,是指侦查人员针对与案件有关“活”着的人所进行的观察、问询、检查等活动。其目的在于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和被害人的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况。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了解案件发生的情况、收集证据的诉讼活动。勘验、检查在刑事诉讼中适用的范围很宽:在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侦查行为;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为了核查和验证某些情况,也可以重新进行勘验、检查,属于一种补充性的调查活动。勘验、检查笔录,是侦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的状况进行勘验、检查所制作的实况记录。笔录应以文字记载为主,但并不仅限于文字记录,还包括绘图、照片、录音、录像、模型等。因此,勘验、检查笔录是各种案件实况记录的总称。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与特点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作用
勘验、检查是
法律授权司法机关从事的一种专门的诉讼行为。但是,在如何看待勘验、检查所形成的笔录上,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些国家只是把勘验、检查作为核查其他
证据的一种方法,而不认为经勘验、检查所形成的笔录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有些国家则把勘验、检查笔录规定为独立的证据。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把勘验、检查笔录规定为独立的证据,这种规定是很有道理的。因为勘验、检查井非仅仅是为了核查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勘验、检查后形成的笔录所记录的现场情况、尸体状况、伤害部位及伤情的实际状况等,本身都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
1.有助于司法人员对案件的总体情况形成较为客观的判断。勘验、检查笔录能够客观地记录和反映出现场、物品、人身、尸体的实际状况,使人们能够对案件的发生和造成的实际损害产生感性认识,有助于司法人员对案件的总体情况形成较为客观的判断。刑事案件的现场勘查,往往能给侦查工作指明方向,并为以后开展全面调查,提供许多有价值的线索。
2.是收集证据和固定、保全证据的重要手段。勘验、检查是收集证据的重要方法,并且是固定、保全证据的重要手段。在其后的诉讼过程中,必要时还可以根据勘验检查笔录恢复现场,进行侦查实验,以判明某些现象是否可能发生或能否重复出现。
3.可以用来验证其他
证据的真伪。由于勘验、检查笔录的客观性较强,可以用来同其他证据进行比对,以审查和判断其他证据的真伪。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特点
1.是勘验、检查的客观记载。勘验、检查笔录是对勘验、检查等侦查、调查行为的过程和结果的一种客观记载,不应当掺杂任何主观的东西,这是它的鲜明特色。勘验、检查笔录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客观反映,具有客观性,而且只能是勘验人员自身或者借助仪器设备感知的事实。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是勘验活动发现与实
物证据有关的情况,不包括对反映人的思想内容的情况。对于勘验活动中发现的物品和痕迹等可以采用适当的方法加以提取保存,以便日后作为证据使用,而这些物品和痕迹的所处的位置、状态、数量等则要通过笔录记载下来。勘验进行的时间、地点、采用的方法、参与人和见证人也都应反映在笔录之中。
2.具有合法性和直观性。勘验、检查必须由特定的主体实施,勘验、检查笔录也必须按照
法律的要求制作,具有合法性。同时,勘验、检查笔录又是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承办案件的侦查、检察人员对案件发生情况的直接认识,它既不是向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进行询问所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的物品、痕迹和书面材料,而是办案人员亲临现场,对现场情况进行勘验、检查后制作的笔录。这种笔录更具有直观性。
3.具有综合证明力。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不是案件的单一事实,而是反映各种
证据材料之间存在或形成的具体环境条件和相互关系,体现了一种具有综合证明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如勘验、检查笔录可以为分析案件情况、发现侦查线索、确定侦查方向、恢复现场原状、查明案件事实等提供依据;可以为鉴定提供材料,帮助确定与鉴定有关的事实,从而作出准确的分析判断;可以用于审查、鉴别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也是了解勘验、检查活动是否符合必要程序、收集的证据是否可靠的重要途径。
三、勘验、检查笔录的种类
(一)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是侦查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获取
犯罪证据及线索、揭露证实犯罪人,依法深入现场实地,运用科学技术手段及其他各种勘查措施,对案件现场所进行的观察、寻找、搜索、发现、提取、实验等侦查行为。现场勘验笔录即是对上述侦查活动的真实记载,包括现场笔录、现场照相、现场录像和现场绘图等。
(二)物品检验笔录
物品检验是指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中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该
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物品检验笔录即是对上述活动所作的记载,主要内容是勘验时所见到的物品、痕迹的性质、形状、位置和其他特征。
(三)尸体检验笔录
尸体检验是指侦查人员、
法医或者聘请的医师,对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者进行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尸体检验笔录是上述人员就检验尸体所见和提取何物而作的如实记录。尸体检验分为外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尸体的笔录应由法医制作。
(四)人身检查笔录
人身检查是指为了确定被害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况,侦查人员依法对其身体进行检验、观察的一项侦查活动。目的在于了解犯罪手段、情节、危害情况,鉴别案件的真伪和性质,判断犯罪工具的类别,核对案件
证据,以便更有力地揭露证实犯罪。人身检查笔录即是对上述活动所作的如实记载。
(五)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中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或现象发生或存在的可能性,鉴别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口供是否真实可靠,审查辨认的结果是否准确无误,审核对案件有关的各种说法或猜测的可靠程度,而依法将该事实或现象参照案件原有条件重新加以演示的活动。侦查实验笔录即是对上述活动所作的如实记载。侦查实验笔录一般包括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和工具,实验的结果等。
四、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与制作
(一)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
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必须客观、全面、准确。
1.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的内容,一般包括现场笔录、现场照相和现场绘图。具体内容分为前言、叙事、结尾三个部分,包括:
(1)接到报案的时间,案件发生或者发现的时间、地点,报案人、被害人或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他们叙述的案件发生、发现的情况。
(2)保护现场人员的姓名、职业,到达现场的时间和采取了何种保护措施以及保护过程中发现的情况。
(3)现场勘验指挥人员和参加现场勘验人员的姓名、职务,见证人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4)勘验工作开始和结束的时间,勘验的顺序以及当时的气候和光线条件。
(5)现场所在地的位置及其周围环境。
(6)现场中心及有关场所的情况,现场变动和变化的情况以及反常现象。
(7)现场的遗留物和痕迹的情况。
(8)提取
物证(包括物品和痕迹)、书证的名称和数量。
(9)现场拍照的内容和数量。
(10)绘制现场图的时间、方位、种类和数量。现场图应写明名称、图例及说明事项,并由绘图人签名。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用于现场勘验的科技手段也逐渐增多。如激光发现指纹、录音、录像技术的具体应用等。无论在现场勘验中使用何种科技手段,对勘验所见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均应记录在卷。
2.
物证检验笔录
物证检验笔录,是侦查、审查人员到物品所在地进行勘验所作的记录,其主要内容是记载勘验时所见到的物品的性质、形状、位置和其他特征等。对其拍照时应附照片。
3.尸体检验笔录
尸体检验笔录是验尸人员就检验尸体所见和提取何物而作的如实记录。在我国,验尸由侦查或审判人员组织进行,必须有
法医参加。检验尸体的笔录应由参加尸体检验的法医制作。勘查有尸体的现场时,尸体检验笔录应由法医单独制作。在尸体检验笔录中,除记明检验的时间与地点、参加检验的人员和见证人的姓名等事项外,主要应记载死者的衣着状况,尸体的外表现象,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按印指纹、掌纹和提取血、尿、胃内容的情况。对于无名尸体,还应记载其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携带物品等特征。尸体检验笔录有助于查明死者死因,致死工具、手段和方法,死亡时间等,进而为判断死亡性质、揭露和证实
犯罪提供依据。
4.人身检查笔录
它一般应包括:检查的时间、地点,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被检查人的姓名、职业、住址,检查的内容和检查所见等。在被告人拒绝检查时,如果侦查或审判人员认为必要,可予以强制检查的,并将此种情况在笔录中记明。
(二)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要求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顺序应与现场勘验、检查的实施顺序一致。应该按照现场勘验、检查活动的先后顺序制作同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将勘查人员所实施的每一步骤都详细地记录下来,以免重复或遗漏。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必须客观准确。这是确保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具有
证据价值的重要前提条件。内容的客观性应体现在侦查人员借助人体感官和一定的技术方法、手段对
犯罪现场状态时进行勘查所见的客观、真实地描述上,而不应是侦查人员的某些主观臆想和猜测。内容的准确性主要是语言文字要规范、准确,要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词语,描述的内容要尽可能明确具体。笔录内容的准确性还体现在笔录所记载的内容应与现场绘图、现场照相、现场录像所表现的内容前后一致,不应彼此矛盾。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要有逻辑性,简明扼要,重点突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记载要有层次,按一定顺序记录现场上各种物体的状态和产生的变化、变异情况,要具有一定的逻辑性。笔录的记载要有重点,详细得当,叙事方法简洁明了。笔录应突出的重点内容是现场中的关键部位,重要物体、现场变化部位的结构、位置、状态及空间位置关系等。这些均是与犯罪行为相关联的部位, 应详细描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应当场完成,核对无误后必须由参加现场勘验、检查的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