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员范围如下:
1.按照国际惯例,外国的国家元首(皇帝、国王、共和国主席、总统等)、政府首脑(总理、首相、部长会议主席等)以及外交部长享有全部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2.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规定,(1)充任使馆馆长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办)以及陆、海、空军武官等,包括他们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2)使馆的
行政和技术人员及与其构成同一户口的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而且不在该国长久居留的;(3)外交使差在执行职务时,不受任何方式的逮捕或拘禁。
3.按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和实践,除外交人员外,凡依照我国与各国所订条约、协定应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的商务代表,也予以外交官待遇。
此外,下列人员经我国外交部核定,也得享受若干特权和豁免:(1)途经或者临时留在我国境内的各国驻第三国的外交官;(2)各国派来中国参加会议的代表;(3)各国政府来中国的高级官员;(4)依照国际公约应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其他人员,如按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的有关人员。
4.按照《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7年我国加入该公约)的规定,领事代表(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代理人以及名誉须事和其他领事馆人员)也享有一定的特权和豁免,但其司法豁免权低于外交人员。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第41条第一项规定:领事官员不得予以逮捕候审或羁押候审,但遇犯严重罪行之情形,依主管司法机关之裁决执行者不在此理。该公约于该条的第二、三项和第42条规定了对领事人员在刑事管辖方面的其他优遇。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虽然享有人身不可侵犯和刑事管辖豁免等特权,他们
犯罪不适用本法,但这决不意味着他们可以为所欲为,违犯我国
法律。他们应当尊重和遵守我国的法律。《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41条第一项规定: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所以,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我国虽然不能行吏刑事管辖权,但是可以通过外交途径加以解决。也就是说,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的
刑事责任,不能按照司法程序对他们进行搜查、拘留、逮捕、
起诉以及定罪、判刑和执行刑罚,而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例如,要求派遣国召回,或者建议派遣国依法处理;宣布其为不受欢迎人员或者不能接受。《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第9条规定:一、接受国得随时不具解释通知派遣国宣告使馆馆长或使馆任何外交职员为不受欢迎人员或使馆任何其他职员为不能接受。遇有此情形,派遣国应斟酌情况召回该员或终止其在使馆中之职务。任何人员得于其到达接受国国境前,被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能接受。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外交人员一旦被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须立即停止在接受国执行职务,并且必须离开该国。如果他拒绝离开,接受国政府则可以设法
强制执行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