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有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存在的见义勇为
法律关系中,对适用法律也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在有侵害人直接侵害的见义勇为关系中,适用侵权的基本原理来确定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查不到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再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要求受益人予以补偿。
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有侵害存在,只适用防止侵害的原则,而不适用侵权责任或无因管理,即适用
民法通则109条的规定。
对上述几种观点的分析:
(一)在无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只有行为人和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应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理由是:
1、无因管理与见义勇为之间存在较多的相容性,行为人均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客观上已实施了为他人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实施的行为均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应是无因管理中较高层次的“管理或服务”
2、适用无因管理更能体现立法的正义性。公平原则虽然也是对当事人均不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而适用的原则,但是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是从社会公平与团结的生活规则出发的,强调的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无过错而对损失的衡平,对造成的损失在当事人之间作出一种分担。无因管理虽也强调当事人无过错,但从该原则的立法意图及价值取向上分析,其侧重点则是对社会公共道德的倡导,及对维护公共道德所支付必要费用的保护上,从见义勇为被提倡的角度分析,其社会意义比公平原则更能体现社会正义性。
3、从损害补偿角度分析,适用无因管理更能保护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原则是从公平角度,根据当事人具体财产状况或其他情况,公平地分担损失。而无因管理则“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必要费用包括在隔离或服务活动中直接指出的费用,以及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显然,无因管理原则的适用范围比公平原则狭窄的多,但具体保护强度大,对权利的保护更加有利。
综上分析,公平原则与无因管理原则虽都是以当事人无过错为适用前提,但见义勇为的民法要件能相容于无因管理之中,且从
法律的价值取向分析,无因管理适用时对造成的损害是全额偿付,更好地体现了对见义勇为的倡导和权益的保护,故在只有行为人和受益人的见义勇为法律关系中,适用无因管理的原则来处理因见义勇为而造成的损害。
(二)在有侵害人或违约责任人存在的见义勇为关系中,应适用防止侵害行为的理论来处理。理由是:
1、防止侵害行为是
法律规定的一种单独成立的行为,有侵害存在的见义勇为符合防止侵害行为的特征。《
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42条中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对防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有侵害存在的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人即是防止侵害人,其救助、制止的行为也是防止侵害的行为,符合防止侵害行为的构成要件。
2、适用防止侵害行为理论能独立、一次性解决见义勇为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即赔偿责任由侵害人承担,受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才由受益人适当补偿。
当然,见义勇为的具体情况很多,这里只是大体上对见义勇为的类型进行了分类,提出了处理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