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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应当如何处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265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规章、通告等规范性文件,以各种方法生产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制造行为;或者行为人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买卖行为;或者通过各种交通工具移送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运输行为;或者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的邮寄行为;或者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某处的储存行为等。

  其中“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至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的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以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还有各种民用的狩猎用枪等;

  “弹药”,是指上述枪支所使用的子弹、火药等;

  “爆炸物”,是指具有爆破性并对人体能造成杀伤的物品,如手榴弹、炸药以及雷管、爆破筒、地雷等;

  关于“非法储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该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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