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作为
行政管理法,主要是对出卖人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和规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明确列举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和取得的相关程序,其中就包括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的前3个条件。这就表明,只要出卖人按照程序向房地产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取得预售证明的,即可认定其具备全部预售条件。
第二、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法院对商品房预售
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只从形式上进行审理,而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我们再来看一下《解释》第6条对预售合同登记备案问题的规定。《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
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一度时间,个别地方的法院以是否进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对此,我认为:
第一、从我国现行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立法规定来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在目前应属于
房产管理部门和
土地管理部门对合同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也是进行公示的一种方法,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
第二、商品房预售
合同的登记,其性质上属于预告登记,从权利上来看,属于一种请求权,不可能产生商品房的物权变更登记问题。从理论上来讲,请求发生物权的变动,登记是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是
物权法上的规则准用于债权法上。对此问题,有待于日后《物权法》进行明确规定。
因此,以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与否作为衡量该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是不符合法理的,也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