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法律依据明确。
最高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于
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
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为: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为日万分之四;1998年12月7日至 1999年6月9日为日万分之三;1999年6月10日至今,为日万分之二点一。
二、逾期付款利息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与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债权人逾期付款利息”的本意并不矛盾。
对于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中同期的正确理解应按银行的规范进行,首先应当区分同期是在“期内”还是在“期外”,即:是否逾期;在贷款期内的利率按“银行存、贷款利率表”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在贷款期外的利率就是逾期贷款利率,也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和逾期贷款利息的概念是等同的,在银行业务中称“逾期贷款利息”,在其他有关货币给付的民事行为中就称“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期”只是一种习惯说法,而实质是一样的,表面上似乎不同的说法实质上判决内容是相同的。
最高院
法律文件中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逾期贷款利息,因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参照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
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并且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相应调整,应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分段计算,二者是一致的。
所以说,法院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最高院 [法释(1999)8号]的规定是一致的,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体现对过错方的惩戒和公平原则、法律适用统一原则。
根据民法原理,民事行为的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务人应付未付本金时是过错,对此过错承担的法定责任是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贷款利息);如果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定履行仍未履行的,是错上加错,对此错上加错承担的法定责任是双倍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这样理解与
法律文件的规定是一致的,也能够讲出道理,更显公平。
坚持判决“同期”按同期年限计息是形而上学的观点,要求通过再审把同期贷款利率改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浪费诉讼资源、不负责任的表现,直接判令债务人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息法律规定是明确的,理由是充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