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根据旅客要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但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加收票款。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变更和提高服务标准,不是指服务员的文明礼貌、车厢的清洁卫生以及供水、供饭这些服务标准,而是指由于运输工具本身改变所带来的服务标准的降低和提高。比如,火车中的特快变直快,空调车变非空调车就是降低了服务标准;反之,就是提高了服务标准。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旅客有权解除
合同、要求退票;也可以要求减少票款,作为对方变更合同的对价,如果承运人不同意,那承运人就应当赔偿旅客在服务质量上所受到的损失。
不过,在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提高服务质量的情况下,承运人却不能以此为由加收票款。原因很简单,加收票款将增加旅客的经济负担,是一种变更原合同的行为。而要变更合同,如果得不到合同对方当事人——旅客的同意,这种变更对旅客就是没有
法律约束力的。
4.安全运输旅客是承运人基本的义务。这个基本的义务落实到
法律责任上,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就是不论承运人是否有过错,除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健康原因外,对运输途中其他原因造成的伤亡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与我国铁路法和民用航空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另外,我国合同法同时明确,这一规定对于按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也同样适用。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此种
法律责任的设定,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病、分娩和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就不仅自然应当、而且依据我国《
合同法》第301条的规定应当尽全力救助。否则,对于因此所造成的伤亡,尽管起因不在承运人一边,但承运人也应当对自己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的那部分责任负责。
5.根据我国《
合同法》第303条第1款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的毁损、灭失,除承运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以外,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此处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旅客自带的物品,不包括托运物品,因为托运物品适用于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二是承运人的赔偿其前提条件是承运人对所索赔物品的毁损、灭失有过错,否则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旅客要索赔成功,就要负
举证责任,证明承运人对所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有过错。
另外,还需注意的是,这最后一点又表明两个不同:一是旅客自带物品与托运物品的索赔条件不同,后者由于适用货运的索赔条件,因而除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承运人都必须对运输过程中的托运物品负赔偿责任,不以其主观是否有过错为条件;二是我国合同法的这种规定与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不一致,因而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这种规定不适用航空客运合同。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25条规定,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之外,承运人应当对旅客随身携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的毁灭、遗失和损害承担责任。因此,航空客运对旅客物品的赔偿既不以随身携带和托运为转移,也不以承运人主观上的过错为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