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576次 |
基本案情: 于某(男)和江某(女)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98年,他们的女儿出生后,二人开始因一些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1999年,于某开始炒股,赚了一些钱。江某因没有固定工作,看到炒股赚钱容易,也想炒股,却苦于没有资金。于是江某想了个向于某借钱炒股的办法。 1999年9月19日,江某先向于某借了5万元钱,同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江某帮于某炒股,由于某投入五万元人民币,至十月二十七日江某返给于某五万二千元人民币”。9月27日,江某又向于某借了30万元,并签订协议称“甲方于某,乙方江某;乙方用甲方个人资金三十万元炒股。乙方承担风险。乙方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归还甲方本金三十万元,然后一次性付给甲方股票红利一万二千元……”二人签协议时同时约定,今后个人的炒股所得归个人所有。而这35万元钱江某并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给于某。 2003年,由于江某和于某在生活中的矛盾越来越多,江某感到二人性格不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坚决要求离婚,于某也同意离婚,但二人在35万元借款的认定和抚养子女问题上始终无法达成一致,于是江某将于某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案件的焦点集中在对35万元借款性质的认定和各自名下的股票该如何分割上。于某主张江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江某则主张借款和股票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审理结果: 江某应按合同约定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 杨毅律师点评: 这是一个非常有意思的案件,这个案件牵涉到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度和夫妻财产分割的问题。 夫妻财产制,主要是一国关于夫妻财产所有权问题的法律制度,它还涉及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分割等一系列问题,又被称为“婚姻财产制”。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充分考虑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历史发展的进程,借鉴国外的经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的表现形式有两种: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概括现行《婚姻法》的精神,凡认为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取得的财产;第二,必须是未被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婚后所得;第三,必须是法定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双方婚后所得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法定财产制有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况,即夫妻特有财产制。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对婚前财产或者婚后所得某些财产,由夫或妻一方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和承担义务,以及就该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形成的法律制度。我国夫妻特有财产制的法定范围包括: (1)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特有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夫妻一方因身体受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是专门针对个人身体受伤后需要治疗,身体残疾后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应给予的补助。 (3)遗嘱或赠予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如遗嘱或赠予合同写明了遗产或赠予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的,应认定为夫或妻的个人特有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供夫或妻一方个人生活专门使用的,具有明显的个人性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首饰、鞋帽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对这个灵活规定,是除了上述规定的几种特有财产外,还可能会出现其他未列明但又确实应认定为特有财产的情况。 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需要注意的是,夫妻间这种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否则有可能会导致无效。 在实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夫妻双方在财务上各自独立,各自在财产关系上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无二。这种独立性不但表现在对夫妻以外的第三方,也表现在夫妻双方之间。换言之,丈夫与妻子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可以为借贷、赠予、代理等民事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就属有效,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上述案例中于某和江某在炒股之前,双方已明确约定炒股所得归各自所有,经济独立,因此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二人的股票和炒股所得应当属个人财产,而不属共同财产。关于35万借款,二人有明确的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江某借款35万元用于炒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因此这笔款项应属于于某的个人财产,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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