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的修改引进了夫妻间婚前个人财产持续存在制度和约定财产制,由此导致夫妻间之个人财产因对方使用而产生债权债务问题。本文从案例着手,由新旧《婚姻法》的对比谈起,对夫妻间的债权债务的法律保护问题提出了一些见解。 关健词:夫妻间的债权债务、法律保护、诉讼时效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人际关系日益错综复杂,特别是人们价值观念发生了巨大的转变,自我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随之对被誉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法律也造成了极大的冲击。笔者挑出实务中一个看似简单的案例来予以探讨,希望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该案原告汤某现年26岁,其在向法院起诉时称:其夫章某即本案被告在双方恋爱期间因为购买结婚住房于1999年10月向其借款8万元,为了尽早有一个属于两人的小天地,汤某便向亲戚朋友东拼西借凑了8万元给章某,章某当时出具了一张借条,并承诺婚后立即归还。但婚后丈夫章某并未及时还款,而夫妻之间却因此不断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汤某只好就8万元债务将丈夫章某告上了法庭。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虽属夫妻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这8万元的债务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双方对婚前婚后财产也未约定,依照修改后《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被告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债务。笔者认为,本案看似是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但由于原、被告间身份关系的特殊性,且两人存在长期持续的夫妻关系并仍然存续,案件本身至少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夫妻间债权债务是否应予以保护?二是夫妻间债权债务予以法律保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三是夫妻间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如何确定?对于夫妻间财产权属的规定,不同时期的规定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以,转型时期的婚姻法律制度对夫妻间债权债务的法律保护极其的薄弱,表现在:(一)理论上,学界对其重视不足,研究还不够,很多问题都没有明晰概念,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的规定,是一处突出的立法空白;(二)实务中,法官常常因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又没有相关的法律补充规定,所以不得不判令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随着新《婚姻法》的深入实施,约定财产制日益流行起来,婚前婚后财产逐渐明确后,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可能性大大增加。这种现实急切需要有相关的法律来予以确认和规范;(四)如果对这个法律空白视而不见的话,不排除会出现债务人因逃避债务而恶意与债权人结婚的情形,有违社会公德。现实的客观存在与法律保护薄弱之间的矛盾,促使我们必须加快研究的脚步。一个表面看似简单的案例,其实蕴含着很多法律和伦理道德问题值得我们仔细探讨。 一、对夫妻间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一)新《婚姻法》对夫妻间财产制度修订内容所隐含的必然要求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可以说突破了许多传统家庭观念,对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重塑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夫妻双方财产分割方面更是迈出了历史性的一步。它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权属的三种形式,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 1、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反映了以人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新《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也符合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发展之潮流。 2、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我国民法中未规定物权的取得时效制度,而《婚姻法》修订以前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却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及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同样可视为共同财产。”该司法解释其实创造了物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实际是典型的法官造法,这种造法并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是对物权法定主义的违背,实有检讨之必要。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 3、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我国原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过于宽泛,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个体业主、私营企业主大量出现,而他们的财产数额巨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将其个人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司法实践中,有人正是利用这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结婚、离婚等手段来敛富聚财,因此这种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做法已证明是行不通的,甚至会引发道德灾难。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样就免除了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后顾之忧。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 4、夫妻财产内容进一步充实,反映了社会发展的要求。我国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所有制”,但这种制度的内容却几乎一片空白。事实上此制度的核心是夫妻财产本身。我们知道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知识产权等),原来的夫妻财产制度对无形财产未加规定,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此作了完善。如第十七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列为共有财产,增加了“知识产权的收益”。 5、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实质正义。修改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第四十条规定了“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还有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比如说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总之,新《婚姻法》最大的进步就是在婚姻关系中引入了“私法”的观念。任何人没有占有对方利益的天然权利。感情是感情,财产是财产,不能因夫妻关系,就改变财产的归属。这对培养各自独立、相互尊重的夫妻关系很有好处,并有可能消除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财产严重不均衡给双方关系埋下的隐患。这或许也是婚姻法修正案中最具时代特色的内容。在现阶段,强调法定财产制这一法律原则,并以适当的约定财产制作为补充,既符合我国现阶段家庭经济多元化的现实,又符合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城市和农村在传统观念、文化素质、经济状况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的现实。随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及婚前个人财产制度的兴盛,如果不对夫妻间债权债务予以法律保护,则新《婚姻法》设置的婚前个人财产制度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就是一句空话,根本起不到任何法律作用。因此,对夫妻间债权债务予以法律保护是新《婚姻法》修订内容所隐含的一个必然要求。 (二)有利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 “以法治国”是我国的治国方略,而以法治国的全面实施取决于公民的法律意识,取决于每个国民自觉守法、用法、护法,而守法、用法、护法的前提即是知法。夫妻是社会的细胞,是人最基本的组合体,是最基层的组合,夫妻之间也是最羞于讲法、划清债权债务等权利义务的组合,如果能在夫妻间突破这一瓶颈,这对于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具有不可估量的重大意义。而瓶颈的突破又取决于对夫妻间债权债务全方位的法律保护,进而使人产生一项基本的意识:知法可以让自己的权益得到更全面的保护。如果在对待夫妻关系上都能以法律的角度出发看问题、解决问题,则对待其它的社会关系,也必然性地可以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公民的法律意识必然得到全面的提高,进而自觉的守法、用法、护法,实现以法治国的目的。 二、夫妻间债权债务法律保护的法律依据 (一)夫妻间分别财产权的约定或婚前个人财产的持续存在系夫妻间债权债务予以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的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对任何一项权利的保护,首先取决于权利的存在,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有。”可以将夫妻财产权分为一般共有财产权、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和分别财产权。一般共有财产权是指夫妻双方对婚前或婚后的全部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特别财产除外的权能,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其权能的实现同法定夫妻财产制;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是指夫妻约定一定范围内的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之外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所享有的权能,夫妻对约定为共有的财产的权能同一般共有财产权,归个人所有的财产,即个人财产,其权利和义务均有所有人本人单独承受,与配偶他方无关系;分别财产权则是指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及婚后个人所得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权能,夫或妻对本人全部财产单独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等权利,配偶他方不得干涉或妨碍其权利的行使,对个人债务应由个人清偿。对于实行一般共有财产权及限定共同共有财产权的夫妻双方而言,由于夫或妻一方对对方享有的债权已属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未约定为共同财产的除外),根本不存在任何返还的必要,是以对其予以法律保护实属画蛇添足。夫妻间分别财产权的约定或未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夫或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持续存在,使夫妻间的财产相对独立,夫或妻的财产或婚前的财产即只归属于夫或妻一人,且不可能转化,婚姻行为只导致了身份关系,而财产关系仍不发生改变,夫或妻在财产关系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由此双方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则依法与其它普通的民事主体一样,产生法律保护问题。实行约定分别财产权的夫或妻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对对方产生的债务都应当与通常民间债权债务关系一样,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对未实行约定财产权的夫或妻一方,在婚前对对方产生的债务,在合法的期限内都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夫妻分别财产权的约定或婚前个人财产的持续存在,系夫妻间债权债务予以法律保护的前提条件。 (二)婚姻行为不能当然导致债权债务的消灭。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由此可见,婚姻行为在《合同法》中,不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定事由,同时,由于引进了婚前个人财产持续存在制,即在《婚姻法》中,不论夫妻双方结婚时间有多长,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婚前个人财产都属个人所有,即夫妻一方婚前向另一方享有的债权就得以持续存在,债权人仍然可以对作为配偶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得以其是债权人的配偶而对抗债权人的请求。另一方面,在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由于夫妻双方各自的财产相对独立,夫妻各方只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对配偶的财产不得依夫妻关系的存在而进行处分,从而导致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与感情无关的业务往来,也就必然性的可能产生债权债务,进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由于分别财产制的约定,该债权债务仍应当予以清偿。因此,在引进夫妻婚前个人财产持续存在制或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婚姻行为根本不能成为阻碍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法定事由。夫或妻一方对他方承担的债务仍应当予以全面清偿,但债权人放弃权利的除外。 (三)形成夫妻间主张权利的良性发展。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作为婚姻关系一方的债权人常常因为众多的顾虑而无法主张权利,但如果所有的人都碍于此而不主张权利,则婚前个人财产持续存在制或分别财产制的约定的形同虚设,夫或妻都可以随意地对对方的财产行使权利而无须承担任何后果,《婚姻法》设置的文明社会的婚姻关系形态又将流于形式,而重蹈以前婚姻关系的覆辙,这是立法所不愿看到的。因此,必须形成夫妻间主张权利的良性发展,并设置一些由于夫或妻一方主张债权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惩罚性规定,如多分得财产、或多长时间内不得起起离婚诉讼,让每个人都意识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债权是文明社会的进步,从社会伦理道德的角度看,婚姻一方因为顾全大局而放弃自己的个人小利,有利于家庭的稳定。但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这无疑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极大损害,使立法者制定法律的初衷落空。这也就是法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法律与道德伦理之间的冲突和博弈。 三、夫妻间债权债务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夫妻间债权债务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等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所以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之时起起算。权利人能够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应具备两个条件:一,客观上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若权利人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当然出就没有必要出不能请求法院保护;二,主观上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事实。权利人的权利虽受到侵犯但若权利人仍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则权利人仍不能行使请求法院给予保护的权利。既然婚姻行为不能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当然消灭,那么作为婚姻关系一方的债权人是不是可以把自己完全置身于这一关系之外而向债务人请求清偿呢?这个答案并非完全否定,因为在传统观念中,普遍认为两人一旦结为夫妻,以前的债权债务当然一笔勾销,以后的生活也是有福同享、有难同当,一方借钱给另一方也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根本不可能存在什么债权债务。如果一方对其债权斤斤计较的话,那么结果轻则伤害夫妻感情,重则会撕破脸皮,对簿公堂导致离婚。因此对于绝大多数家庭来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对方主张债权,这毕竟还是勉为其难。正因如此,考虑到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夫妻关系这样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如果一概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显然有不合理的地方。一方面,基于社会伦理道德,如果一方总是对其债权纠缠不休,势必会影响夫妻感情,导致家庭不和,也会遭到社会舆论的谴责。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能因为忙于因婚姻所生的一些事情而无暇顾及自己的权利。两年的时间对于普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来讲可能很长,但是对于夫妻来说则是很短的时间。如果对这些具体情况不作具体分析考虑,而一概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就无法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立法意图。因此,夫妻间债权债务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不能等同于普通的债权债务,而必须对夫妻间债权债务设置一特殊的时效制度或将婚姻行为设置为改变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事由。 (二)婚姻行为应当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在现行的诉讼体系中,专门针对夫妻间的债权债务设置一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明显有点画蛇添足之嫌,且也不能与国际接轨,是以并不可行。但夫妻间债权债务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又必须予以一定的特殊保护,因此,将婚姻行为设置为诉讼时效期间改变的法定事由应当更为可行。而有关诉讼时效期间改变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诉讼时效的中断,一种是诉讼时效的中止。那么婚姻行为究竟应当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还是导致诉讼时效中止呢?我们先将两种形式进行一定的对比。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发生了法律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停止计算的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可见,诉讼时效中止是诉讼时效期间完成的障碍,其使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处于暂停状态,故学理上又称为诉讼时效的停止或暂停。我们知道,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是以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为前提的,如果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某一时间内,出现了权利人无法或不便行使权利的客观事由,法律不停止诉讼时效期间计算,仍使其继续进行,那么,就会损害权利人的利益,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各国在消灭时效或诉讼时效制度中,均有关于时效中止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引发生了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依《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可使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有权利人提起诉讼、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可见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无论在发生的事由、发生的时间或者法律后果方面都有所区别。(一)发生的事由不同:前者是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的客观情况,后者是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联系的行为。(二)事由发生的时间要求不同:前者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的最后6个月内,或者发生在6个月前,但后果延续到最后6个月内。而后者的事由无论发生在诉讼时效进行中的任何时间都可以引起时效的中断。(三)效力不同:前者的效力在于使诉讼时效暂停,将中止事由阻碍时效进行的时间不计入时效期间,待阻碍事由消除后继续计算。后者的效力在于使中断前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合比较,笔者认为,由婚姻行为导致的一系列诉讼时效问题应纳入到中止的范围内予以讨论。虽然婚姻行为是与当事人的主观意志有密切联系的,但是一旦婚姻成为事实,双方就需要面对很多主观以外的东西,例如家庭、子女、社会等等一系列的情况。这些客观因素往往导致当事人无法正常地享受自己的权利。所以婚姻行为是一种不同于普通民事行为的特殊民事行为。将其纳入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范围也是合情合理的,也与国外立法惯例相符。 (三)婚姻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设置。时效中止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法学家倡导的“对于不得为诉讼之人,时效不进行”的观点亦为寺院法所支持,由此逐渐形成共识。在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凡法律上或事实上致使不能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情事,均应成为停止事由。纵观一些具有代表性国家的民事立法,他们对诉讼时效或称消灭时效的中止事由范围的界定,也基本上体现了这一法则,其所规定的中止事由主要有如下几种:(一)不可抗力。(二)权利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法定代理人未确定或丧失行为能力。(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四)当事人间有家庭关系存在。我们重点阐述第四点。这类事由包括两种情况: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存在。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与法定监护人的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面在他们相互间要行使权利缺乏前提,另一方面即使可行使权利,往往也会因他们相互存有一定血缘关系而受阻碍。同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若要向他方为请求或起诉等中断时效行为定有顾虑,而在双方互相信赖之时,又往往忽略了权利的行使。因此,将此类家庭原因的存在作为中止事由是合情合理的。将家庭原因作为中止事由应符合两方面的要件:一是须基于亲权或监护关系、婚姻关系而发生的一方对他方的权利;二是此类家庭关系尚未消灭,若这类关系已不复存在,如判决离婚后所生的损害赔偿权,就不能适用时效的中止。而在我国现行的时效制度中,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则相对不全面、不规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9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继续计算。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只是将不可抗力和其他障碍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在这里,“其他障碍”为概括性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172条对其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丧失行为能力的,可以认定为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亦未将婚姻行为列入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参考国外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的立法精神和立法模式,我国也应当立足本国国情,将婚姻行为产生的婚姻家庭关系纳入到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中去,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权益。但是由于婚姻家庭关系毕竟不同于普通的社会关系,所以在移植的过程中要有一些变通,设置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无须改变。当一项债权的存在达到最长诉讼时效都没有主张时,则继续主张权利基本已没有必要,也不利于社会稳定。相关于婚姻关系而言,当一项债权伴随婚姻关系存续了二十年以上,则家庭的荣辱与共、和睦相处早已让债权人淡忘了该笔债权的存在,设置更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更是明显画蛇添足,是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无须改变。 2、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可以发生继承,但继承人可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如果婚姻关系一直延续到一方死亡,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一方死亡,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消灭,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其继承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也可以向继承人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同样有继承的份额,所以如果债务人死亡的,其遗产应当遵循先清偿债务再进行遗产继承的方式;如果债权人死亡的,其他继承人主张权利的,债务人按照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清偿;但如果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怠于行使权利或明示不主张权利,则夫妻间债权债务消灭。 后记在从立法角度对夫妻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规范调整的同时,从整个社会层面而言,我们应当继续鼓励和提倡夫妻双方约定婚前和婚后财产制度,当然这其中也包括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约定。约定财产制不仅不会妨碍夫妻间的和睦相处,而且还能使公民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夫妻财产的意识得到强化,既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的难度,又能更好地调整人们的家庭财产关系,保护公民的合法正当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