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期违约(Anticipatory Breach)一词来源于英美法,而且是英美法中独有的制度。长期以来,在英美法中,以判例的形式和成文法的规定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所谓预期违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者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种情形,即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
相对于英美法系对预期违约及其救济形成的比较完善的制度而言,大陆法系没有明确的预期违约的概念,但是对合同履行期届至前的违约行为也规定有类似的相应的规则如“不安抗辩”权。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在主要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基本框架的基础上确立了为各缔约国所接受的较为完善的预期违约法律规范。我国《合同法》也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合同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这在我国合同法上是新规定的法律制度。由此可见,预期违约制度作为在合同履行届满之前,由于一方的状况和行为可能危害另一方的利益时,法律赋予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在各国合同法上的重要地位。
立法上明文对预期违约予以规定,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风险,而且还可以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 [1] 不仅如此,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防止长期争讼,特别是对合同履行期较长的合同。
由于预期违约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期届至之前,因此,它不是履行期届至前的实际违约,不是现实的违反义务,而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它侵害的不是现实的债权,而是对方的一种期待权,即使履行期届至前的履行成为不可期待,这种期待权是对方基于合同产生的。其理论基础在于,合法的合同自订立生效后,在履行期到来前是持续存在和有效的,那么当事人在合同的持续存在和有效状态下对于对方将来履行的期待也是正当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正是由于预期违约具有与现实违约不同的性质,使得预期违约成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对其从法律的角度所给予的救济及赋予权利人的权利也表现出其特质。而且由于预期违约存在着引发未来实际违约的客观危险,对权利人形成威胁,所以,对预期违约的权利人给予救济也显得十分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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