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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1871次    关键字:房屋拆迁 

[颁布机构]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2007年01月05日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吉首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单位遵照执行。其他县可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五日

 

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首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及附属物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实施城市重点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计划进行。

第六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吉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建筑施工企业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应当制定拆除房屋的实施方案,按立项权限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拆除,施工安全由拆迁人负责。

被拆迁人要求拆除自己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的,施工安全由被拆迁人负责。拆除的旧材料归被拆迁人所有,施工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其它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属委托拆迁的,被委托拆迁单位必须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按资质等级从事拆迁;属自行拆迁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各建设项目设立的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挥部等非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监督实施、组织协调”的原则进行工作,不得充当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拆迁委托书,订立包括拆迁期限、数量、质量、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及装饰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四)其他有碍房屋拆迁的事项。

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上述活动的,拆迁人不予补偿。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等部门和房地产交易机构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情况,协助拆迁人进行房屋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方式和金额、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六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吉首市人民政府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并组织当事人调解。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已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吉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行政裁决前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享有听证权利;申请人和拆迁当事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听证时间不计入有关时限。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须经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项目转让手续。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转让人和受让人应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应在完成拆迁后1个月内将拆迁工作中产生的所有文件、补偿安置协议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原件或复印件,报送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拆迁人应在房屋拆除后10日内到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以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对权属面积有争议的,以及房改房,以房产测绘部门重新核定的面积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根据剩余年限,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不再给予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

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新旧程度、楼层、朝向、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被拆迁户数不超过10户的,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拆迁人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由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评估中介机构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结束后,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书。估价报告书应当由3名专职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签名,加盖评估中介机构公章,并报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分类评估、分户评估的初步结果,应当在拆迁范围内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公众公布,接受监督。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中介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被拆迁人应当配合评估工作。无故阻碍评估的,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的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金额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补偿安置方案,报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在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的房屋及附属物经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后,原有房屋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拆迁。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和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需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在过渡安置期间,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数额,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确定。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能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安排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近的周转房,但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的,除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支付;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其超过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标准的2倍支付。

第三十七条  拆除生产、经营用房,由拆迁人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人应当给予相应补偿。搬迁补助费、补偿费按照拆卸、搬运、安装生产设备的实际开支或者所废弃生产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

第三十八条  在非住宅房内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从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被拆迁人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以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确定。

在住宅房内进行合法生产经营,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从拆迁双方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至被拆迁人实际取得新的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实行货币补偿方式补偿的,补偿时限应与实行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补偿时限一致。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评估中介机构或者估价人员在房地产评估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

(一)转让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开展评估业务的;

(二)弄虚作假,故意提高或者降低评估价格的。

第四十四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吉首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者在吉首市城市规划区内同一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化情况,每1-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信息。

第四十七条  吉首市房屋拆迁涉及的过渡安置补助标准、搬家补助标准、停产停业补偿标准、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由吉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每1-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拆迁双方对附属设施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按房地产价格评估中介机构评估后的价格协商确定。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按照规定或协商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以及被拆迁人按照规定或协商在应补偿款内获得的所有权房屋,免征个人所得税,契税由税务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执行。

第四十九条  因自建需拆除自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不需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必须在房屋拆除后10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应拆房屋所有权证注销手续。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4日吉首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吉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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