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克元 刘建
学生姜桐(化名)打篮球摔伤后,以学位未尽管理职责,篮筐设置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等为由向法院起诉,向学校索赔两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认定校方对这起校园伤害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姜桐医疗费6491.58元,姜桐对风险预判不足造成损伤,应自担70%责任。
2011年5月,姜桐在学校上体育课。体育教师组织参加体育活动的学生先进行了跑步热身,然后由学生自行选择活动项目。姜桐等学生选择了篮球竞赛,其间姜桐双手持球跃起扣篮,不料撞击到篮圈后,反弹力致其仰面倒地,且双手支撑地面致左手臂受伤。事发当时,体育教师在体育器材室。姜桐倒地后,校医通知了姜桐母亲并陪同至医院诊治。次日,姜桐前往上海市宝山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尺骨、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
姜桐认为,自己受伤时,体育老师不在岗位,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另外,根据国家标准,篮球架的篮圈距地面的垂直距离应为2700毫米(±8毫米),而肇事篮球架的篮圈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050毫米(±6毫米),因此,学校的体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因索赔事宜协商未果,姜桐将学校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2万余元。
学校对姜桐所述受伤经过及救治经过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诉讼请求。校方认为,事发当日老师在篮球对抗赛前组织学生进行热身锻炼,并在篮球对抗赛中进行了一定的指导后才至体育器材室整理器材。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对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制订了国家标准,但是由于上海市青少年身高普遍较高,故中学一般都采用篮圈距地面的垂直距离为3050毫米的竞赛篮球架,学校认为篮球架的高度与姜桐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以案释法
篮圈高度不达标应担部分责
法院认为,篮球运动是对抗性较强的体育运动,本身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参与者本身均无一例外地处于潜在的危险之中,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参与者均有可能成为危险后果的实际承担者。姜桐作为已满14周岁的即将毕业的初三学生,对篮球运动的运动风险具有认知,而其自愿、主动地参与了篮球运动,其应当对危险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姜桐在其持球投篮未中,撞击篮圈后仰面倒地受伤发生在瞬间,即使体育教师在场,也无法完全避免学生在运动中产生损伤,现要求体育教师在学生体育运动中避免损伤的产生显属苛求。因此,姜桐对其自身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篮圈的高度问题,法院认为,在上海尚未制订相关的中小学体育器材和场地标准前,学校仍应按国家标准安装设置体育器材。本案中,学校所使用的篮球架是成人篮球架,故增大了学生投篮不中而倒地受伤的概率。姜桐因投篮不中倒地受伤,故可认定篮球架设施不当是损伤后果的诱因之一,学校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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