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1日,李某参加一个朋友的结婚喜宴。宴会上,李某喝了两杯白酒,不胜酒力的他本想打车回去,但考虑到第二天取车不方便,就打电话联系了兴运代驾公司。兴运代驾公司与李某签订酒后代驾合同,并指派司机王某为李某代驾。王某对李某的高档车不太熟练,在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车撞到路边的水泥杆上。为此,李某花费了2万元修理费。李某向兴运代驾公司和司机王某索赔遭到拒绝后,将兴运代驾公司和王某告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兴运代驾公司辩称,是李某雇佣司机王某代驾,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某的汽车受损和自己没有关系。司机王某辩称,自己是受兴运代驾公司派遣,代驾行为属职务行为,自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酒后代驾合同的法律性质问题,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雇佣合同。理由是兴运代驾公司在行车过程中听从车主李某的安排和指挥,代驾司机王某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李某所要求的代驾任务,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兴运代驾公司在代驾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以不用承担2万元修理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因为兴运代驾公司以取得报酬为目的,接受车主李某的委托,以自己的行为完成委托事务,在提供代驾服务的过程中有义务保证李某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代驾过程中,因司机王某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害,兴运代驾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酒后代驾合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无名合同。由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15种有名合同中并无酒后代驾合同,酒后代驾合同因其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与典型合同有明显的区别,但又具备典型合同的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无名合同。对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理论界存在着三种意见:一是吸收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内容吸收次要内容;二是结合原则,是指分解各种无名合同的规定,寻求其法律要件,以发现能适用的法律并加以调和统一;三是类推适用原则,是指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法规或立法意图、法理精神,以准确对案件作出裁判。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类推适用原则,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采用这种原则。本案中,李某与兴运代驾公司签订的代驾合同为无名合同,无法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有名合同的有关规定。在处理本案适用法律时,要立足于纠纷解决的目的,综合选择适用与本案法律关系最为相近、最为一致的法律规定。
2.李某和兴运代驾公司签订的代驾合同为委托合同,而不是雇佣合同。综合考虑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和真实意图,本案中,李某和兴运代驾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提供服务的合同。本案中,李某由于酒后无法驾驶,出于对兴运代驾公司的信任,委托其提供代驾服务,把自己运送回家,具有委托合同的典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雇佣合同的受雇人是自然人,其提供的劳务是自然人通过自己的技能和经验完成雇主所要求的任务,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听从于雇主的支配。而本案中,兴运代驾公司是以公司法人的形式存在,且在代驾过程中代驾司机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如往往根据自己认为合适、便捷的路线实施运送行为。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代驾合同不构成雇佣合同关系。
3.酒后代驾合同的法律责任承担。如前诉述,本案中,李某和兴运代驾公司签订的代驾合同是委托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兴运代驾公司作为受托人应当按照代驾合同的约定,将委托人李某合法、安全、准确送至其制定的目的地并交还汽车。但由于司机王某不熟悉李某车的性能,在驾驶途中不适当操作,导致车辆损害,而且由于司机王某受兴运代驾公司指派,其代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故应由受托人兴运代驾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法院最终判决兴运代驾公司承担2万元修理费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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