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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容下属肆意倒卖补贴农机的行为认定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0/7/20    浏览次数:2241次    关键字:纵容 倒卖 

   ◇ 时恒支 马作彪

  【案情回放】

  江苏省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承担着对该县境内相关农机补贴的审核与管理工作,在农机推广中可以从生产厂家获得回扣资金。被告人该局局长朱延江在执行政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过程中,接受他人请托而安排下属高文玉等人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违规手段将32台插秧机、2台烘干机卖给商贩,并为其办理享受购机补贴款手续,导致国家补贴损失计27.36万元;又同意该下属将16台插秧机以同样的手段卖给商贩,导致国家补贴损失计12.32万元,上两项共计39.68万元,其中,徇私舞弊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计27.36万元。此外,该局工作人员高文玉等8人亦以上述手段将205台插秧机、94台拖拉机卖给商贩,共导致国家补贴损失计357.27万元。为应付上级检查,朱延江在会议上统一要求下属与相关农户串通以掩盖该局内部存在的弄虚作假事实,其在归案后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另,朱延江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与农机有关的单位和人员的贿赂计17.35万元。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延江受贿和滥用职权指使、纵容下属倒卖补贴农机致国家补贴资金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应数罪并罚。朱延江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从轻处罚。遂判决:朱延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宣判后,朱延江不服,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对行为人受贿部分的指控非常明晰,其争议的焦点在渎职行为部分:首先,本案公诉机关在指控的渎职罪中有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两个罪,其中滥用职权部分指的是朱延江受他人请托而指使下属,以及同意下属倒卖补贴农机具的行为;玩忽职守部分指的是其放纵、默许下属倒卖补贴农机具的行为,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部分是以玩忽职守罪论还是以滥用职权罪论存在争议。其次,行为人徇私舞弊情节是仅发生在其接受请托而安排下属倒卖农机具的行为中,还是另包括同意下属和放纵下属倒卖农机具的行为。

  公诉机关:被告人朱延江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达17.35万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39.68万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357.27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其不存在渎职行为。理由是:作为局长在管理上采取了诸多工作措施,每年都要召开会议并签订农机管理责任状;其在有关工作文件的制定、单位规范管理、会议上所作的要求等方面,均能按照省农机部门文件规定执行,不存在要求或指使下属违规倒卖补贴农机具的渎职行为;对于本单位人员所作反映其存在渎职行为的证言,系因其均有参与倒卖农机的行为而推卸自身责任;农机补贴是国家惠农政策,最终系农民购买,故不存在国家补贴资金的损失。

  辩护律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延江受人之托安排下属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及收受贿赂的行为,应仅构成受贿罪,不应另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玩忽职守罪部分是被告人下属的行为,而非被告人的行为,故该部分指控不成立。

  【法官回应】

  纵容下属倒卖补贴农机是滥用职权行为的延续

  关于本案争议的渎职行为和徇私舞弊情节的问题,法院认定,朱延江的上述行为都应以滥用职权罪论处,其仅在接受请托而安排下属倒卖农机的行为中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笔者试作分析如下:

  1.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中加重情节“徇私舞弊”的认定

  徇私、舞弊在其他特殊的渎职犯罪中可以分别成为其主、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但在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普通渎职犯罪中则为从重处罚情节。原因在于,公务的裁量性要求公职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其基本职业准则和法定义务要求其秉公执法、不徇私情、不谋私利,如果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则是情节恶劣之举。

  根据2006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附则”中规定,徇私舞弊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徇私仅指徇个人私情、私利;私情、私利与单位利益相对应,徇单位之私一般不理解为徇私。主要理由:首先,文义解释表明,徇私应指徇个人私情、私利;其次,体系解释表明,徇私不包括徇单位之私。若将徇私解释为包括徇单位之私,则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在逻辑上无法说通。因为,其如果理解为徇单位利益而舞弊,则作为本罪主体的国有公同、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徇国家这个“单位”利益之“私”,而为国家利益乃为公;此外,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不属于徇私舞弊情形。

  学术界有观点认为,徇私还包括徇单位、集体之私。其主要理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个人之私与徇单位、集体的小团体之私实施渎职行为,其侵犯的法益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客观公正性,以及国民对该客观公正性的信赖,本质上是徇个人之私。该观点有其道理。

  2.本案被告人放纵默许下属倒卖补贴农机行为的定性

  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倒卖补贴农机具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农机购置补贴作为国家的惠农政策,其对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范围、补贴对象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在程序上有严格的审查过程;享受该补贴政策的对象为符合条件的直接购买者,不符合条件的购买者不应获得该补贴,否则违反国家的惠农政策,导致国家补贴资金的流失;同时,法律和政策赋予了农机管理部门规范操作、严格监管、最大限度发挥补贴政策效应的职责。本案的农机管理局为了从生产厂家获得更多的回扣资金,没有遵循相关管理制度而将享受补贴的农机卖给不符合条件者,并为其办理享受政府购机补贴手续,从而直接造成财政专项资金的流失,是违反国家相关政策倒卖补贴农机的滥用职权行为。

  本案中,朱延江放纵、默许下属倒卖补贴农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认定朱延江该行为的主观心态要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判断,并依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此行为性质作出认定。首先,朱延江有要求下属与相关农户串通的授意行为。朱延江在会议上统一要求下属与相关购机户串通,是对下属的授意。该行为一方面在客观上表现为不正当地使用权力,滥用了职权;另一方面,给该局内部违规操作成风起到了负面的促进作用,使得下属肆意弄虚作假倒卖农机的行为成为工作“常态”;此后,其明知他人弄虚作假而纵容或放任,不予以制止,是对下属行为的默许,是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延续和表现。其次,朱延江有受人请托而安排下属倒卖补贴农机具和同意下属倒卖补贴农机具的导向行为。农机主管部门负责人指使、同意下属倒卖补贴农机具,如果该个人行为在单位内部公开化,对单位职工产生驱动、导引作用在所难免。本案朱延江本应该对其下属行使领导、监管职权,其非但不行使,反而亲自指使、同意下属为之,此行为必然在单位广大下属中形成一种领导人要求自己如是做的意识,从而令其领导者的意志在下属倒卖农机的行为中得以反映或再现。再次,如前所述,作为行使公权的农机管理局局长,职业性质对其法律素质、政策水平、技术能力具有较高的要求,并有职业准则和法定义务的约束,这些都客观上要求其事前认识到放纵、默许下属倒卖补贴农机都是对公权的亵渎,是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严重不负责任,以及因之而可能会发生相关损失的危害结果,至于是何种特定化的危害结果,不应在此论。

  因此,本案朱延江为了本单位完成农机推广任务以及从生产厂家获得回扣资金而放纵、默许下属为之,对侵犯的法益和可能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后果是明知的,而放任之,主观上具有滥用局长监管职权的故意,是滥用职权的行为。故法院对公诉机关关于“玩忽职守”事实部分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是有道理的。

  3.本案朱延江徇私舞弊情节的认定

  首先,徇私舞弊而滥用职权罪的罪责仅归于行为者本人。法院最终认定:徇私舞弊发生在朱延江接受请托而安排下属倒卖农机的行为中,而同意、放纵、默许下属倒卖农机部分不属于其徇私舞弊情形。笔者认为:如前所述,徇私舞弊是为个人徇私情、私利,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加重情节,但其罪责仅直接归于积极作为者本人;本案虽然能够认定下属倒卖补贴农机的行为是朱延江滥用职权行为的延续和表现,但不能将下属如果存在的徇私舞弊这种个人行为作为其滥用职权行为的加重情节。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渎职行为,系为本单位的利益,则不属徇私舞弊情形。本案中,涟水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在农机推广过程中本身可以从生产厂家获得回扣资金,而朱延江仅在接受他人请托而安排下属倒卖农机中具有徇私舞弊表现;而其余部分,其同意、放纵、默许下属倒卖农机,均系为了单位获得厂家的回扣资金,并非徇其个人的私情或私利。因此,法院认定朱延江徇私舞弊所涉损失金额为27.36万元,并以此作为其滥用职权罪的加重情节。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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