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得知其妻弟因琐事与曹某等人发生纠纷,遂纠集其余四被告人持木棍对曹某等人实施殴打,致曹某等人受伤。27日晚至30日,曹某在医院就医,但未检查头部、确诊伤情;期间,出现过“双下肢麻木”、“头痛、双下肢活动不能”等症状,医院检查排除了腿部骨折、颈椎受伤的可能。12月1日至6日,曹某因经济问题自行出院,至暂住处由舅舅陪护休养;7日被舅舅带回原籍医院就医,手术记录其出现“双顶枕为凹陷性骨折、右顶枕叶脑挫裂伤、硬模血肿”症状。经法医学鉴定,曹某的损伤属人体重伤。
分歧
由于被害人曹某未及时确诊头部伤情且中途离开医院,能否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重伤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关乎本案是聚众斗殴罪还是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评析
是否存在侵害行为后由于特殊情况的介入而导致结果发生,是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可从以下三个角度综合考虑:
第一,危害行为本身是否极有可能引起危害结果发生。本案中,被告人在聚众斗殴中对被害人实施了持棍击打的危害行为,完全可能引起被害人的伤情。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法医鉴定可以证实。
第二,中途介入行为的可能性大小。在介入行为属于不可能出现或可能性极低的情况下,前面的危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不会被切断。本案中,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病历资料均证实重伤症状的发展合乎医学规律且合理排除其他因素中途介入;同时生活中的经验法则亦可印证上述情况。
第三,特别要注意综合运用证据透露出潜在信息。如本案中,首先,被害人因未及时检查头部,从而导致了重伤结果在10天后才确诊,但确诊前的病历资料通过检查排除了腿部骨折、颈椎受伤的可能,将危害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极大提高;其次,确诊前后的所有病历资料都显示出被害人特征性症状与重伤的医学表现相一致,对介入行为不可能存在的判断起了很大的补强作用;最后,被害人就诊及看护的连续性、重伤的头枕顶部为一般碰撞所不易触及这些细节,也成为了排除介入行为的重要依据。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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