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衡
案例一:26岁的范某与24岁的古某一起在江苏从事服装加工生意。某日,古某到范某住处喝酒至晚7点左右时,范某接了个邀约搓麻将的电话离开了家。之后,古某不顾范妻劝阻,骑上二轮摩托车也离开了。途中,他的摩托车因发生交通事故倾覆,古某倒地昏迷,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不久,古某去世。古的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范某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古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驾车的危害,却在醉酒后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对此,古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范某作为主人,未对古某尽到劝阻、保护的义务,对古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最终判决范某赔偿原告59246.90元。
(资料来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刘爱武)
案例二:据媒体报道,2008年2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陈某在酒店请朋友吃饭,饭后陈某、莫某和周某三人发现同来吃饭的朋友朱某醉了,便将其送到周某家休息。到周某家后,周的家人用电话将朱醉酒的情况告诉了朱的父母和妻子。次日凌晨3时左右,周某发现朱某没有了生命体征,急忙让女儿打“120”、“110”并通知朱的家人及陈某、莫某。4时30分,朱某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5月,朱的家人以周某、莫某和陈某三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50792.52元。法院审理认为,朱某醉酒是其自己不控制酒量,过量饮酒所致,被告及其他同饮酒者对朱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害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同样是喝酒醉死,法院却作出了不同判决。为什么同是醉酒死亡,有的陪酒者担责,有的却不担责呢?记者带着这个问题,采访了国家检察官学院邵世星教授和北京逸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游志雄。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类似案件的主要责任人是受害者本人,这是毋庸置疑的,”邵世星指出,“无论法院是否判决陪酒者担责,受害者本人对于损害后果都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为醉酒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应当了解,对饮酒过量造成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故其应对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陪酒者首先应尽注意义务
至于陪酒的人要不要担责。主要看陪酒人在酒桌上是否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邵世星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其他义务”是一种概括性规范,包括酒桌上的劝诫、照顾和注意义务。酒席的召集人和其他参与人,对参加者的健康安全都要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
陪酒者还有安全保障义务
“除在酒桌上尽到注意义务外,酒酣宴罢后,作为陪酒者还有安全保障义务,”游志雄指出,“作为陪酒者,在酒桌上也是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而如果陪酒者在酒桌上频频劝酒,没有对共同饮酒者的健康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宴后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更加明显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提示,对共同饮酒者酒毕后的安全保障,陪酒者要尽到相应的责任。”依据该司法解释,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也包括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亲朋好友之间相互请客吃饭,就属于社会交谊活动。宴罢后,共同饮酒者对于醉酒者自然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因此,在前述古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案中,范某作为主人,其应当对共同喝酒的客人履行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范某明知古某是驾驶了摩托车来喝酒的,而且对古某喝酒以后不应当驾车是清楚的,但是其酒后自行离开去打麻将,对古某没有尽到劝阻、保护义务,范某对古某因醉酒驾车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相应责任。而朱某醉死一案中,朱某醉酒后,同伴并未将其弃之不顾,而是送至朋友家中,并及时告知朱的家人,其家人并未前来照料。第二天凌晨周某在发现可能出现问题时及时拨打“120”求助,从被告的行为中,可认定被告已尽了注意、通知及照料的附随义务,所以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酒是社会交往中的常见饮品,朋友之间敬酒劝酒是常有的事,但喝酒要适量、劝酒勿过度。醉亡者给自己及家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陪酒者好意请客还要赔偿也是得不偿失。类似案例提醒大家:席间觥筹交错的同时也要节制,切勿为了情意伤了身体乃至送了性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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