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某是某公司设计师,2009年8月入职。入职之初,公司承诺将与其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入职后的第二天,人力资源管理员刘小姐将内容填写完整的劳动合同交给路某要求签订,但路某提出希望自己能拿回家仔细看看之后再签字。刘小姐多次催促,路某均以事情繁多忘记带来为由推托,后因刘小姐逐渐遗忘,致使合同未予签订的事实一直延续到2010年5月。该月中旬,路某因不满其主管的工作安排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向公司提出应当得到公司支付的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公司认为造成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路某本人的拖延而不是公司不予签订,因此不应该由公司来承担违法责任。双方僵持不下,陆某将公司告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经仲裁机构审理,因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造成劳动合同超过1个月仍未能签订的结果是因路某拒绝签订,而不是公司,公司最终败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由此可见,法律政策对在劳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过错划分还是非常明晰的,当员工存在过错时,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和途径就是及时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在用工满1个月之内,用人单位无须承担任何补偿责任。但如果超过1个月仍未能签订的,即使责任在员工一方,用人单位也应当已经知悉其权利保障的合法措施与保护期限,以及放任违法现状所可能导致的不利后果。因此,笔者认为,如果用人单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通知义务,而员工不同意签订,即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员工可以免除其支付二倍工资的惩罚责任,但对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甚至超过1年仍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责任不能免除。
至于取证的手段则可以按照签订劳动合同的流程加以区分,当用人单位将制作、填写完毕的合同文本交予员工签字时,可以要求员工填写回执,以证明用人单位已完成签订劳动合同中提供文本、要求签订、明确合同条款等用人单位一方应当承担的“通知”责任。当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可以此证明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员工一方。
应该提醒的是:即使可以利用某些手段证明员工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仍然要严格把握签订劳动合同的黄金30天,为避免败诉风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一定要在30天结束前完成合同签署工作,否则就需要果断地终结劳动关系不合法状态的延续。(韩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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