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峰 莫茂双
【案件事实】
2008年9月16日,河池市逢兴劳务派遣公司招聘覃盛梅等40余人为自己的员工,并与覃盛梅等签订了一份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覃盛梅受派遣时的工资为月薪900元,没有派遣任务时的基本工资为月薪600元。签订合同后不久,逢兴公司接到劳务派遣义务,将覃盛梅等8人派往东莞市某玩具厂务工,由逢兴公司与玩具厂直接签订劳动合同,玩具厂也直接将覃盛梅等8人的工资月薪2300元汇入逢兴公司账户由逢兴公司发放,覃盛梅的食宿费用则由玩具厂全包。得到覃盛梅的工资后,逢兴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每月按时发放900元给覃盛梅。做了一年多后,看到别的与自己一起劳动的劳动者都得到月工资2300元左右,唯独自己和被逢兴公司派遣的其他7位员工只得到区区的900元,就要求逢兴公司支付最少1800元的月薪,但被拒绝。于是,覃盛梅等8为员工以停工相威胁,但逢兴公司和玩具厂也拿出合同威胁覃盛梅等,使其不敢贸然旷工。无奈之下,覃盛梅等8位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逢兴公司补足1800元的月工资,但劳动仲裁机关以覃盛梅等与逢兴公司有合同明确约定为由,驳回了他们的申请。覃盛梅等不服起诉。
【法理分析】
覃盛梅等要求加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满足?笔者认为,作为劳务派遣公司,它对劳动者的义务是帮联系工作,监管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完成劳动任务,代发用工单位给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没有派遣任务时支付基本工资给劳动者。它的权利是收取中介费和管理费。按照河池市的劳务市场行情,如果覃盛梅等人在河池市务工,逢兴公司给予覃盛梅等月薪900元属于不高不低的系列,能保证逢兴公司能收取足够的中介费和管理费,在没有派遣任务时能发给覃盛梅等月薪600元,也能促使逢兴公司积极为覃盛梅等找工作,可以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彼此的权利义务都约定得很具体可行。但是,覃盛梅受聘后,不是在河池市工作,而是被派往东莞市务工,属于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性质,原来的工资约定是否该遵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覃盛梅等在东莞务工,其同工种劳动者的报酬在2300元上下,那么扣除20%的中介费和管理费后,覃盛梅等要求逢兴公司支付给他们不低于1800元月薪的请求应当是可以满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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