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指纹鉴定人员要有敬业精神、工作认真细致,不能敷衍塞责。要做到这一点,仅期望于鉴定人的良心是不可靠的,因此就需要引入最关键的一点:这就是需要赋予被告人制约鉴定人的权利,防止其滥用鉴定权。
其次,应树立质证意识,杜绝仅凭指纹鉴定这一孤证来认定
犯罪,确立刑诉法确立的任何
证据都要查证属实的证据意识,只有在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据以定案。
最后,在实践中牢固树立真理的相对性原则。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相对的,并不是毋庸置疑的绝对真理,它的科学性既受到鉴定人的技术水平、敬业精神等主观因素的制约,也受到验材、仪器等客观条件的限制,而在司法实践中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的错案并不鲜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 鉴定。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以当事人权利制约鉴定人的精神,对保证案件质量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该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
不告知的原因往往是:一、以侦查工作需要保密为借口,而不告知;二、怕重复鉴定,增加费用支出;三、验材消失,使得重新鉴定成为不可能,同时也就失去了告知 的意义(比如凶杀案件中,一经鉴定即将尸体火化,使得复检没了可能)。归根到底,不告知案件当事人重新或补充鉴定的权利,骨子里还是迷信鉴定结论的科学 性,认为不需要告知,从而使有关当事人失去了对错误鉴定要求复核的救济权利。
笔者认为鉴定结论作为一个重要的
证据,侦查机关有义务告 知被告人。唯有如此,才能体现实体和程序并重,执法必严的法制精神,在维护了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增加了一道纠错机制以维护了鉴定结论的科学 性。因此,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刑诉法第121条,绝不能将其虚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