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9年8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向乙购买房屋一幢。甲按约给付了定金。2010年4月,乙公司致函甲,表示因市场价格变动,要提高房价。如果甲不同意,乙公司表示愿意双倍返还定金。
现甲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在双方未对该种情形约定解除的情形下,处理本案,有两个前提问题要解决。
一、违约方能否主张解除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合同的法定解除作出了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该条规定,在存在“不可抗力”、“逾期违约、迟延履行”及其他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在该条规定的字义上,并未对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作出明确的界定,即并未规定“违约方”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但通说基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违约方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本案中,如果解除合同,受益的是乙公司,甲即使获得了双倍返还的定金实际上也是因为甲的违约行为而存在一定的损失。如果赋予乙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赋予了乙公司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获得收益的权利。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市场交易的守约方权利不受侵害或者降低其损失,如果违约方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对交易的稳定性、对守约方都是不公平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违约方不得主张解除合同。
二、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解释二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该规定已经剔除了“商业风险”带来的重大变化。商业风险是当事人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交易即风险,只要从事商业活动就必然有风险。一般的市场供求关系的变化,物价的涨落就属于此列。表面上看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非常相似。但在本质上,二者仍然存在不同。
首先,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均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则是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当事人不可控的变动。
其次,商业风险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能够预见的。即当事人在交易时能够对其交易后果有大体的预见和应有的思想准备,这种预见取决于商品的价值规律、市场行情的正常波动、市场经济信息的有效预测等;而情势变更的发生在签订合同时是不能预见的,是由不能预料的经济重大变故引发的。
最后,商业风险带给当事人的损失,从法律的观点看可归责于当事人;而情势变更则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本案中,商品房价格的变动显然属于商业风险,而情势变更,即使此时的商品房价格较订立合同时有了较大的差额,也不得以情势变更原则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解除。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简介】杨宽永,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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